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谭美与王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王帮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044号原告:谭美,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玉,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旭,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美与被告王帮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帮旭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92万元(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自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王帮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谭美向王帮旭出借人民币32万元,王帮旭向谭美出具欠条。后经谭美催收,王帮旭仍未偿还。据此,谭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帮旭辩称,谭美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帮旭从未向谭美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购买发票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谭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谭美与王帮旭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31日,谭美向王帮旭网银转账汇款5万元。4月27日,谭美再次向王帮旭网银转账汇款28万元。2016年11月7日,谭美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帮旭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谭美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谭美人民币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正)王帮旭370284198712213319胶南市向阳路154号谭美胶南市琅琊镇山东头村刘朝华:135××××8579:150××××5525王帮旭1526620697913573877559”。该份欠条载明的第一个“王帮旭”由王帮旭本人签名,并捺印,第二个“谭美”由谭美本人签名,并捺印。庭审中,谭美依据上述欠条,据此主张与王帮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于2016年4月27日以网银转账汇款的方式交付出借款项28万元,三、四天之后又交付现金4万元。对于讼争款项,王帮旭认可仅仅收到了28万元,但辩称并非借款,而是谭美委托王帮旭向刘朝华购买发票,谭美先将款项打到王帮旭的银行账户,再由王帮旭通过自动柜员机转给刘朝华23.15万元,该份欠条的上部系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王帮旭委托谭美向刘朝华收款,因为谭美对王帮旭称谭美委托王帮旭自刘朝华处购买的发票有问题,要求刘朝华退款,另外王帮旭收到的余款4.85万元后来退给了谭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谭美与王帮旭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谭美于2016年4月27日向王帮旭网银转账汇款2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谭美持有王帮旭签名捺印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王帮旭予以否认。该份欠条明显经过了裁剪,内容并不完整,并且债务人、债权人同时在欠条的右下方签名、捺印,也不符合借据等债权凭证的一般形式要件,谭美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履行与王帮旭达成的借贷合同的合意而向王帮旭网银转账汇款。因此,谭美应当对本案其与王帮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依法驳回谭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谭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萃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