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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靖念1255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念,郯城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李建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255号 原告:李靖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龙门村2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冯宪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演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郯城县文化11号檀都小区熙园小区12号楼3单元502室。 被告:李建昆,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胜利乡北新汪村508号。 原告李靖念与被告郯城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李建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李靖念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鲁13民终241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被告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演龙、被告李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靖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之妻徐勤凤与被告郯城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之妻徐勤凤被聘为被告联众公司所属的家和超市作为营业员,经过10天试用期后与被告联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徐勤凤被安排到超市邦威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加奖励工资,员工工号为JH0464。2014年6月2日21时30分,徐勤凤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勤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认为徐勤凤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治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亡,但被告联众公司不承认其与徐勤凤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被郯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联众公司辩称,郯城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徐勤凤与联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仲裁,认定徐勤凤不是联众公司店员,与联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方起诉联众公司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李建昆辩称,徐勤凤大约于2014年2月份到超市办理入职手续,经过跟超市签订入职手续,才能到柜台上班。徐勤凤去公司上班属实,属于超市员工,与我没有合同关系,跟超市形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主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靖念提供的徐勤凤工作牌、工作服、暂收款收据三份证据,证实被告联众公司与徐勤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联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证、工作服和暂收款收据都是超市为了经营形象和工作秩序的统一,要求所有在商场内上班的租赁户雇佣的营业员要统一着装和工作证,并不能证实徐勤凤是我公司所雇佣的员工,暂收款收据是公司为了约束进场租赁户雇佣的人员在我超市内不发生违章违纪或损害公司或顾客的权益而收取的工作保证金。且证据中所记载的工作部门是邦威皮鞋销售部,而该部门是超市柜台承租者李建昆租赁柜台进行皮鞋销售的地方。被告李建昆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超市统一规范管理,符合本地超市经营模式的习惯做法。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联众公司与徐勤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联众公司提供证据两份:(1)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徐勤凤工作的邦威皮鞋销售点是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被告李建昆所经营的,且根据该协议,李建昆自行决定雇佣促销人员及工资发放。原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家属徐勤凤对合同不知情,合同约定的是促销员,不是长期员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李建昆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系二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联众公司提供公司员工2014年5、6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徐勤凤的名字,证明非公司招聘的员工。原告经质证认为工资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要求被告联众公司提供收取李建昆的管理费等的财务报表,以证实徐勤凤的工资由联众公司发放。被告李建昆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为被告联众公司的职工领取工资的明细,有职工本人的签字与工资表相一致。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赵举香也证实工资发放情况与工资表相一致,且证实徐勤凤是邦威皮鞋销售部的促销员,与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李建昆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协议》的约定相互印证。被告李建昆庭后也称徐勤凤的工资因其工作时间较短,出交通事故后,公司为逃避责任,未给发工资,由其发放。综上理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郯城县家和超市系被告联众公司所属的一家超市。2013年12月18日被告联众公司与被告李建昆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李建昆承租家和超市一楼一柜台销售邦威皮鞋,由承租人自行决定雇佣促销人员,促销人员工资标准及发放细则有承租人自行决定;承租人在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由超市统一收银,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纪情形,超市正常结算货款给承租人。专柜承租人需向联众公司交纳人员管理费100元/人/月,耗材费200元/档/月等。 2014年4月原告之妻徐勤凤经人介绍到被告李建昆租赁经营的邦德皮鞋专柜做促销员。徐勤凤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联众公司交纳了500元暂收款,被告联众公司向徐勤凤提供了工作服和工号卡。2014年6月2日,徐勤凤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徐勤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因徐勤凤生前是否与被告联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郯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郯劳人仲案字(2014)第09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联众商贸与徐勤凤之间无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2015)郯民初字第263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靖念不服本院判决,向临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租赁经营者李建昆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之妻徐勤凤与被告联众公司、李建昆均无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系被告李建昆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之妻徐勤凤与被告联众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联众公司的招聘的员工,其应系承租人被告李建昆雇佣的邦威皮鞋专柜促销员。徐勤凤所提供的劳动非被告联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非被告联众公司安排的工作。劳动收益不归被告联众公司所有,工资也非被告联众公司发放。原告仅以工作服及工号卡照片、暂收款收据,据此要求认定原告之妻徐勤凤与被告联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靖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靖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程幸乐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