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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忠,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66号原告王文忠,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王柱,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王文忠诉被告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月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诉后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5天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柱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为原告所在公司劳务派遣管理人员,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给其他劳务派遣人员发工资为由向原告王文忠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款时间为5天。原告称因被告当时急需用钱,从案外人肖成君处借款3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000元还给肖成君,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月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