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闫海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报,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菏泽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7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海报在菏泽市市区多次破坏店铺门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元。被告人闫海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如下盗窃事实:1、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海报在花城小区敲碎中国移动营业厅玻璃门行窃,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6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闫海报在人民路桑屯社区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天桥手机专卖门市行窃未果。3、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海报在华英路撬门进入被害人侯某经营的妹含名烟名酒门市,盗窃泰山牌卷烟2盒、南京牌卷烟2盒、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92元。4、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闫海报撬门进入被害人马某经营的马尚好农家菜饭馆,盗窃二锅头白酒一瓶及熟食两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海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侯某、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报两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闫海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海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海报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另有犯罪的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海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闫海报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海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闫海报退赔被害人侯顺顺人民币192元;退赔被害人马胜损失人民币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