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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福财与苏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财,苏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2号原告:刘福财,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文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福财与被告苏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文明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25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苏文明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文明偿还欠款。被告苏文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苏文明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刘福财借款12500元,为原告刘福财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福财多次索要,被告苏文明未能偿还。原告刘福财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苏文明借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保安屯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文明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福财列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苏文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苏文明向原告刘福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文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苏文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福财要求被告苏文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福财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苏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日 图审 判 员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斯日古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