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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佳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84号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刘寨镇政府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高新超,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西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佳书,男,汉族,身份证号4123251945********,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家书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西伟、赵英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闯在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在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周闯生前虽然在原告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建筑工地工作,但是原告将轩辕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李学光,而周闯是李学光雇佣的人员。该事实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周闯不是原告职工,第三人亦不具备申请工伤资格,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周闯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中坠楼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当天是17时30分左右下班,工地并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周闯在工地的伙房吃了饭。外出吃饭的工友回来后找不到周闯,后来是工地巡检的崔庆奇发现周闯躺在33号楼土堆下边,脸上有伤。崔庆奇立即呼叫其他工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时时间大约是19时40分左右,20时左右新密市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经现场检查,周闯已死亡,现场并没有人看到,大家推断可能是坠楼的。关于周闯死亡的原因,后由新密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牵头组成的调查组已查证属实,作出了《关于刘寨镇轩辕社区的12.24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认定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周闯下午下班后,返回33号楼,从高处坠落,未戴安全帽摔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死。被告认定周闯是在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在工作中不慎坠楼死亡的,无事实根据。第三人曾在2016年4月18日提交了周闯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又在2016年5月27日撤销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没有写明具体依据,现又重新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豫(郑)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更正声明,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认定周闯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起诉期限,诉讼主体资格合法;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周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崔庆奇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6.李学光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7.王士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闯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中坠楼死亡,依法不属工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周闯的工伤认定错误。被告辩称:根据周家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父母子关系证明复印件、委托书、律所公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仲裁裁决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例、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卜现军、卜军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审查得知: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周闯在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版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闯与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第七条之规定,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9月16日,周家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6]093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周家书和河南省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工伤认定不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不受字[2016]0930001号)的通知,并送达周家书和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周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周家书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及律所公函、律师证,3.劳动仲裁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父母子关系证明,6.执法证件,7.工伤认定申请书,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9.卜现军、卜军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0.周家书、周闯、姬风兰、徐贤玲、周海港、周红涛户口本复印件,1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书、终止书,12.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材料一套,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书,8.更正说明,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周闯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有职权做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受枉法判决裁定的影响,2、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再审申请书;6、情况反映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作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认定本案均予以采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与判决认定内容相关的证据均不再评述。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7时左右,第三人周家书之子周闯在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刘寨镇轩辕社区33号楼三层拆模板时,不慎坠落,经新密市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又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968号判决,查明: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新密市刘寨镇轩辕新型社区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李学光,李学光雇佣周家书之子周闯在该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4日,周闯在工作中坠落死亡。2014年1月6日,李学光和周闯的妻子许现能、哥哥周米堂就周闯意外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现金60万元并于2014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赔偿款支付给周闯的哥哥周米堂。判决确认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闯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6]0930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5月27日,被告又撤销该《工伤认定不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930007号工伤认定,认为周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学光的分包、转包关系,以及第三人之子周闯受李学光雇佣,在李学光工地干活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被告认定周闯死亡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新鑫建筑装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 璐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昝晓敏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