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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俊与祝昆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祝昆芳,黄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802号原告刘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29日,户籍住址四川省蓬安县龙蚕镇。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昆芳,女,汉族,出生于1998年03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石梁乡。被告黄佑凤,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03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委托代理人明强,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07月0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系黄佑凤之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刘俊诉被告祝昆芳、黄佑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律师、被告祝昆芳、被告黄佑凤的委托代理人明强、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2016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祝昆芳驾驶川RTL2**号小轿车从南充市高坪区往蓬安方向行驶,行驶至蓬安县龙蚕镇路段,撞倒行驶在道路上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刘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祝昆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C5棘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后,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黄佑凤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祝昆芳、黄佑凤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续医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46982.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昆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黄佑凤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自费药按15%比例扣除。2、伤残等级、续医康复费已与原告达成协议。3、护理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且仅认可住院天数。4、误工不予认可。5、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且仅认可住院天数。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被告祝昆芳驾驶川RTL2**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S203线蓬安县龙蚕镇李恒春住宅路段,撞倒横过马路由原告刘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C5棘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继续颈托制动2周;(3)右膝伤口缝线2周拆线;(4)2周后复查颈部X片及左锁骨X片;5、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6387.48元,其中被告祝昆芳垫付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后至评残前一天已产生门诊检查费742.7元。2.2015年10月17日,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昆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俊承担次要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果驾驶川RTL2**号小轿车登记于被告黄佑凤名下,黄佑凤在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4.原告刘俊系四川省蓬安县龙蚕镇尖坡村一组村民,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自2012年9月起租住瞿方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蓬安县龙蚕镇政府街2号门面房,并在此代销福利彩票。刘俊父亲刘贵才自2011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现每月领取1518.64元,刘俊母亲吴素清自2009年4月起领取退休金,现每月领取1251.2元。5.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刘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俊寰关节半脱位、C5棘突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续医费、康复费计11500元。(3)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共计算60天。(4)营养费酌定为250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120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俊先行支付。2017年5月2日,原告刘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就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刘俊自愿放弃一个附加十级和1500元续医费、康复费,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仅赔付一个十级伤残以及10000元续医费、康复费。上述事实有刘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祝昆芳的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TL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福利彩票代销证、租房合同、蓬安县龙蚕镇尖坡村村民委员会及蓬安县龙蚕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蓬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证据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的依据。基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祝坤芳承担。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佑凤在出借车辆给被告祝昆芳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黄佑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告主张其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80%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性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伤残等级、续医康复费,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协议内容为准。关于误工时限,本院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4天。关于护理时限及营养费,原告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就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二人月收入共2769.76元,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证维修费发票或车辆定损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30.18元(包含定残前的门诊检查费);2、续医康复费:10000元;3、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4、误工费:14379.35元(50466÷365×104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天,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共7200元(12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390元(30元/天×13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12009.53元。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489.35,共计89489.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48.52元[(17130.18×85%-10000)×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390×80%)、续医康复费8000元(10000×80%)、营养费2000元(2500×80%),共计13960.52元。被告祝昆芳赔偿原告医疗费2055.62元(17130.18×15%×80%)、鉴定费2000元(2500×80%),共计4055.62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489.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续医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960.52元。二、被告祝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刘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55.62元。三、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刘俊承担311元,被告祝坤芳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