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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山,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玉琴,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山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后瓦房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林、被上诉人后瓦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后瓦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二轮土地承包当时,因王凤山分到二类开荒地,土质较差,本着谁出资整理谁受益的原则,后瓦房村委会当时明确同意分到二类开荒地的社员可以对开荒地周边的大坑进行平整后无偿使用。基于此,王凤山陆续投资近十万元对分到的开荒地周围的大坑进行平整并耕种至今,后瓦房村委会称二轮土地发包时遗漏了近6公顷土地纯属谎言。现正值国家对于二轮承包土地进行确权,司法实践上,对于社员平整土地超出承包部分,原则上应在二轮土地发包到期时由所在村集体自行调整,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原审期间,后瓦房村委会并无确凿证据佐证王凤山实际开荒地面积为22792平方米,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后瓦房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却判令王凤山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瓦房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王凤山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王凤山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判令王凤山返还土地并交纳承包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瓦房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凤山将22792平方米耕地交付给后瓦房村委会经营,对外发包,并判令王凤山给付2016年承包费227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山是后瓦房村五社村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凤山分得土地1.29公顷。王凤山自2000年开始在自家分得的承包地周边开始开荒,实际开荒面积为22792平方米并一直经营耕种。另查明,2016年王凤山将开荒的土地22792平方米转包给邻村村民崔凤,未向后瓦房村委会缴纳转包土地费用。还查明,与王凤山开荒的同等的开荒地,后瓦房村委会2016年对村民的承包价格为每公顷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凤山自2000年开始在自家分得的1.29公顷承包地周边陆续开荒,实际开荒面积为22792平方米并一直经营耕种,王凤山开荒的2279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后瓦房村委会所有,王凤山开荒并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后瓦房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后瓦房村委会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后瓦房村委会按每公顷1万元的价格主张王凤山给付2016年承包费22792元,王凤山不予认可,且后瓦房村委会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凤山以每公顷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崔凤,法院按照每公顷6000元的价格即13675.20元(22792平方米x6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22792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后瓦房村委会。二、王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后瓦房村委会2016年转包22792平方米土地费用13675.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王凤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王凤山系后瓦房村五社村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凤山分得二类开荒地1.29公顷。自2000年开始王凤山在其承包地周围陆续开荒,将大坑填平,变成耕地并实际耕种至今。2015年后瓦房村委会开会决定将本村开荒地收回重新增补发包给五社社员,但据后瓦房村委会一审提交的其与五社全体社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记载“本次土地承包户追加增补耕地,承包期内不允许进入耕种,由原开荒者耕种,和五社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瓦房村委会解释称本条的意思是开荒地仍由原开荒者继续经营,但应当缴纳承包费。后瓦房村委会承认该村五社其他开荒地现仍由原开荒者实际耕种,并按照每公顷6000元的标准缴纳承包费,只是由于王凤山拒不缴纳承包费,故向其要地,如果王凤山能够缴纳承包费,其同意开荒地由王凤山继续经营使用。王凤山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同意就其开荒地按照每公顷6000元的价格缴纳承包费,但前提是要扣除其填大坑、平整土地的投入损失,同时其对于后瓦房村委会主张的其开荒地面积为22792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开荒地面积没有这么大。另查明:后瓦房村委会一审提交的诉争土地测绘图,后瓦房村委会称该图系2015年10月由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利部门测绘作出,但该土地上并无制作单位公章和制作人员签章,亦无测绘时间记载,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后瓦房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不够明确具体,经二审当庭询问,后瓦房村委会明确表示对诉争土地不申请测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审原告后瓦房村委会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王凤山返还耕地22792平方米,但其并未明确该土地的具体位置,且拒绝对诉争土地申请测绘,无法明确其具体诉讼标的物。因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宁江区人民法院退还给后瓦房村委会;上诉人王凤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迟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