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皇甫二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皇甫二洋,薛斌斌,侯二庆,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楼、5楼。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二洋,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斌斌,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被告:侯二庆,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被告: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转盘西。法定代表人:魏伶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皇甫二洋、原审被告薛斌斌、侯二庆、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皇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4月26日在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清化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皇甫二洋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二庆、皇马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2896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仅凭租房证据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居住的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不客观,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被上诉人也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应按公安部规定的90天评定标准计算为宜。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买卖合同,没有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其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皇甫二洋辩称,其和XX飞在一个公司上班,只是没有签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且XX飞诉上诉人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两人的标准是一样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正确。鉴定费也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是实际车主,有权利主张车损。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薛斌斌述称,维持原判。皇甫二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薛斌斌、候二庆、皇马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8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227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车辆损失费7315元、施救费95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037.18元;2、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薛斌斌驾驶豫H×××××大型货车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华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威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后载皇甫二洋、杨莹莹、XX飞、张坤)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皇甫二洋、杨莹莹、XX飞、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5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威、皇甫二洋、杨莹莹、XX飞、张坤不负事故责任。皇甫二洋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颌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二级护理,用去医疗费6179.18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休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皇甫二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一次,检查费455元,期间皇甫二洋支付交通费200元。皇甫二洋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0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皇甫二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皇甫二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豫H×××××号车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博价估车物损字(2015)第63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7315元,皇甫二洋支付鉴定费465元。经查,豫H×××××号小型客车系皇甫二洋购买他人之车。皇甫二洋受伤前在博爱县起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其租赁房屋居住在博爱县祥和小区。处理事故时,其支付施救费950元。被告薛斌斌、候二庆为豫H×××××大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皇马运输公司,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薛斌斌支付给皇甫二洋3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皇甫二洋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豫H×××××大型货车在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薛斌斌、候二庆赔偿,皇马运输公司就薛斌斌、候二庆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H×××××号小型客车系皇甫二洋购买他人之车,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故由皇甫二洋作为主体,请求赔偿该车损失无不妥之处。因皇甫二洋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其家属均属农民,其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收入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皇甫二洋医疗费66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2708.9元、护理费482.3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车辆损失费7315元、施救费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382.44元,扣除被告薛斌斌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80382.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薛斌斌3020元。三、被告薛斌斌、候二庆、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赔偿款。四、驳回原告皇甫二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薛斌斌、候二庆、沁阳市皇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XX飞与皇甫二洋同住在一起、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在XX飞诉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等人的一案中,XX飞提供了与皇甫二洋同样的其居住在城镇及工作收入的相关凭证,并被该案生效判决【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此事实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异议。故原审对皇甫二洋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结果并无不当。2、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原判的鉴定费也是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4、豫H×××××号小型客车的损坏,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皇甫二洋系该车的购买人,且已实际占有使用,皇甫二洋作为主体,请求赔偿该车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