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再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6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辉(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李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再辉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内实施盗窃,其中:1、2016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北管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惠某某住处,推门入户窃得被害人惠某某置于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2、2017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北管村XXX号XXX室内找其朋友,见房内非其朋友后趁被害人郭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334号111室被害人孙某某住处,趁窗户未关,从窗外用棍子挑出衣物,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置于衣物内的人民币500元。4、2017年1月15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301号103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推门入户窃得被害人邓某某置于衣物内的人民币70余元。5、2017年1月19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李家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曹某某住处,开门入户窃得曹置于屋内的爱狮牌TDT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于他人。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35元。6、201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再辉至南翔镇勤耕新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韩某某住处,推门入户窃得韩某某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7、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再辉至马陆镇仓场村赵家238号104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推门入户窃得王某某置于衣物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7日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李再辉抓获,李再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前六次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自李再辉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邓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相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再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五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再辉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再辉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再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再辉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