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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爱国与田金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国,田金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083号原告:宋爱国,男,汉族,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田金坡,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阁(系田金坡之妻),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爱国与被告田金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被告田金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7时左右,在新郑市××路宏基花园工地,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花费了较大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田金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打架是有原因的,他现在没有钱,只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事发当天,宋爱国因外伤性头痛、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肺感染、右前臂皮肤撕裂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5818.05元(含检查费、CT费等其他费用)。宋爱国为农村居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二伟护理,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现宋爱国以田金坡拒不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田金坡承认宋爱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宋爱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爱国、田金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宋爱国被田金坡殴打致伤,因此,田金坡对宋爱国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爱国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宋爱国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宋爱国提交的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7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每日清单,本院酌定宋爱国住院的医疗费为5690.05元(含门诊支付费用)。2、误工费,因宋爱国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因受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7天,可计误工费791.73元(41283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护理人员1人,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为649.31元(33857÷365×7)。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宋爱国实际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宋爱国实际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6、交通费,宋爱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7546.09元。综上所述,对宋爱国要求田金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爱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46.09元。驳回原告宋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金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