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财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曹帅杰与被申请人郭金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帅杰,郭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3财保24号申请人曹帅杰,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瑞娜,女,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住河南省郸城县,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郭金强,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2017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申请人郭金强驾驶冀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石亭镇义合庄村内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申请人曹帅杰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被申请人郭金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防止被申请人变卖、转移财产,保障今后案件的顺利审理与执行,申请人要求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冀号轻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保函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就地扣押被申请人郭金强驾驶的冀号轻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扣押期间由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管。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曹帅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