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碧军、刘远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碧军,刘远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碧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平,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住瓮安县,系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矛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强(又名刘碧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王碧军因与被上诉人刘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碧军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对房屋未验收合格部分进行返工,待返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再给付22300元的保证金;3、因返工造成的材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刘远强承担;4、因卫生间漏水导致电灯、电线燃烧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远强承担;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248元,应由被上诉人刘远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上诉人王碧军与被上诉人刘远强口头约定修建一栋四层楼的房屋,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单价、工资结算方式都没有争议。除已付工资外,下欠被上诉人刘远强22300元工资是事实。双方当时约定该款是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就支付。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发现房屋卫生间及屋顶发生漏水,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刘远强索要质保金,上诉人拒绝给付并无不当。事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刘远强口头答应在2015年春节过后来返工,一直到今天也未返工。上诉人王碧军将房屋漏水的现场照片提供给一审法院,但未被采纳。期间经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刘远强按双方当时结算的金额22300元伪造欠条一张诉至法院。欠条上的签名“王必军”不是上诉人所写,欠条上的“王必军”、“王碧均”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的“王必軍”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是王碧军所书。客观上讲,欠条的落款时为2016年2月4日,上诉人王碧军于2015年10月下旬就发现房屋卫生间及屋面漏水,怎么还会书写欠条给被上诉人刘远强呢?双方从开始建房到现在都是口头约定事项,并没有书写过任何字据。鉴定结论是“倾向是”,模棱两可,指示不明确,人民法院不能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伪造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远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刘远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2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一栋四层楼的房屋,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208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房屋于2015年10月完工,双方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房屋面积520多平方米,双方结算总劳务款11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约9万元。房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下旬举办乔迁酒。被告称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后,发现房屋卫生间漏水,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修复好以后再支付余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经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茅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主文及欠款人处的“王必軍”不是其书写,原告认可主文不是被告书写,但“王必軍”是被告亲笔所签,双方对《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必軍”签名产生争议,均要求申请笔迹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当庭中止诉讼。2016年12月1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落款日期标示为2016年2月4日的《欠条》落款部分“欠款人”一栏处的“王必軍”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是王碧军所书。做鉴定笔迹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支付,原告家人陪其到贵阳鉴定,两人往返瓮安产生交通费248元。同时查明,《欠条》中的“刘碧强”与本案原告刘远强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修建了房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建房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所陈述的工程总价款及其付款情况与《欠条》上所写的差欠金额22300元相吻合,且《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必軍”签名字迹倾向于是王碧军所书,故可以认定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22300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有理,予以支持。因做笔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48元,而鉴定费、交通费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将房屋质量处理好后再给付劳务费的意见,因房屋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若被告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系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可另寻途径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远强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元;二、限被告王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远强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78元,由被告王碧军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原告)。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时,经一审询问,上诉人王碧军陈述“总的面积520多平方米,总价11万多,我付了他9万多,我付的钱他都打了条子。”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碧军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劳务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刘远强主张上诉人王碧军差欠其劳务费22300元,并提供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碧军在一审中陈述“总的面积520多平方米,总价11万多,我付了他9万多,我付的钱他都打了条子”,并申请对欠条上欠款人处“王必軍”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欠款人处“王必軍”签名字迹倾向于是王碧军所书,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王碧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上诉人王碧军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王碧军应向被上诉人刘远强支付劳务费22300元及由上诉人王碧军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及交通费2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碧军在诉讼中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刘远强返工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碧军在二审中就质量问题等提出的相关主张,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王碧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