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仇爱东、孟新堂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吉维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仇爱东,孟新堂,吉维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爱东,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堂,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汉青,盐城市盐都区郭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维更,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爱东、孟新堂、吉维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核定的仇爱东伤残赔偿金74346元认定错误,一审的伤残鉴定程序错误,并未通知我司跟踪鉴定,我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也未同意。2.营养费认定错误,仇爱东与孟新堂的营养费用标准应为9元∕天,一审认定为11元∕天。3.误工费认定错误,孟新堂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时限为3个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其误工时限为4个月。仇爱东、孟新堂辩称,一审判决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仇爱东伤残正确。一审判决针对孟新堂的误工时限是4个月,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3个月,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补正裁定。吉维更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仇爱东、孟新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吉维更赔偿仇爱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8093.74元,赔偿孟新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2849.5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7时,吉维更驾驶苏J×××××小型客车行驶在盐龙街道纬七路上时,因观察疏忽,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孟新堂驾驶的J16E95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孟新堂与乘坐摩托车的仇爱东受伤。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吉维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新堂与仇爱东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仇爱东于当日住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行“颧弓骨折切开复位术”,诊断结论为:左颧弓骨折、左颧骨及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下眼睑裂伤术后、左面部擦伤、右腕部挫伤;孟新堂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盐都区郭猛卫生院住院,诊断结论为:左肩、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仇爱东、孟新堂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1号鉴定意见为:1.仇爱东因交通事故致“左颧弓骨折、左颧骨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相应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2号鉴定意见为:1.孟新堂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足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苏J×××××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仇爱东和孟新堂在江苏申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仇爱东月平均工资为4025元,孟新堂平均工资为3228元。事故发生后,吉维更垫付仇爱东医疗费20000元,垫付孟新堂300元。在审理中,孟新堂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由仇爱东优先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吉维更负事故全部责任,仇爱东及孟新堂无责任。本案所涉苏J×××××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仇爱东、孟新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仇爱东、孟新堂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申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仇爱东月平均工资为4025元,孟新堂平均工资为3228元,故对其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按照实际误工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其未能对阳光用药要求剔除的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由于相关病史资料中并无张口受限的医嘱,所以对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审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记录仇爱东入院情况时载明“现患者觉头昏,张口困难,来我科求治,收住入院”,结合仇爱东的伤情诊断“左颧弓骨折、左颧骨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等,仇爱东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受限具有病理基础,且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在法院委托下,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结合伤情依法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还提出,仇爱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7张非原始票据,不能证实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仇爱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确实有7份票据不是票据原件,而是复印件,但该票据复印件上盖有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专用章和与原件一致的核对章,与原始票据具有同样的效力,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支持600元;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孟新堂表示交强险限额由仇爱东优先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经审核,确认仇爱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护理费2100元[30×70元/天]、误工费16100元(4025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月×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569.74元;孟新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护理费2100元[30×70元/天]、误工费9684元(3228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17217.55元;对吉维更垫付仇爱东20000元垫付孟新堂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遂判决:1.仇爱东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9569.7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0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3.74元(10647.74+216+660-10000)。2.孟新堂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217.5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4元(120000-108046),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263.55元(17217.55-11954)。3.仇爱东返还吉维更垫付款20000元,孟新堂返还吉维更垫付款300元。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由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向仇爱东支付91974.74元(109569.74-20000+3005-600);向孟新堂实际支付17517.55元(17217.55-300+600);向吉维更支付垫付返还款17295元(20000+300-3005)。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仇爱东1300元、孟新堂600元),合计3005元,由吉维更负担(在垫付款中抵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文书将孟新堂的误工时限载明为4个月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裁定对此予以补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系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具体明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仇爱东与孟新堂的营养费用标准为11元∕天,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