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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家峰与陈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峰,陈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875号原告:徐家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云,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徐家峰与被告陈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刚云归还原告徐家峰借款本金65000元;2.判决被告陈刚云向原告徐家峰支付利息221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以6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刚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至4月21日期���,被告陈刚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家峰借款,原告徐家峰分别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借款65000元给被告陈刚云,被告陈刚云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止,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被告陈刚云同意每月支付信誉金(即利息)2000元给原告徐家峰。借款期满被告陈刚云无法还本付息,原告徐家峰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刚云未作答辩。被告陈刚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家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告徐家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刚云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至3月间,原告徐家峰借给被告陈刚���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徐家峰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刚云转款5000元。2015年8月,被告陈刚云向原告徐家峰补写借条,认可从原告徐家峰处共借得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并承诺逾期不还款,每月支付原告徐家峰2000元信誉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陈刚云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徐家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徐家峰对其诉称被告陈刚云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刚云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刚云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徐家峰主张被告陈刚云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信誉金(即逾期还款利息)每月2000元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徐家峰要求被告陈刚云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2100元(65000元×月利率2%×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家峰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为22100元,此后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原告徐家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9元,由被告���刚云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