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代丙新与赵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丙新,赵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820号原告:代丙新,男,194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媛,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绍荣,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代丙新诉被告赵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丙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随���随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明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绍荣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代丙新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绍荣负担。原告代丙新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赵绍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代丙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德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