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密娜与曾启龙、毛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密娜,曾启龙,毛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82号原告李密娜,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启龙,男,1982年10月10日,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毛玉平,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租住在邵东县。原告李密娜与被告曾启龙、毛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密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小龙、被告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密娜诉称,被告曾启龙从2014年开始在原告李密娜进渔具,到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968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曾启龙签名确认债务为31062元。嗣后原告到被告家催收货款,被告毛玉平声称与被告曾启龙正在闹离婚。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0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结算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曾启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毛玉平辩称,被告毛玉平不知道欠了多少货款,只是听说过。而且被告毛玉平得了红斑狼疮,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货和钱都被曾启龙和他家里人拿走了,钱是曾启龙欠的,这些欠款应该由曾启龙偿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曾启龙、毛玉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密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曾启龙、毛玉平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经营渔具店,被告毛玉平负责卖货收钱,被告曾启龙负责进货。被告曾启龙从2014年开始在原告李密娜进渔具,2016年3月24日,被告曾启龙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62元,被告曾启龙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启龙向原告李密娜进渔具,2016年3月2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1062元,被告曾启龙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因该欠款系被告曾启龙、毛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渔具店时产生,系被告曾启龙、毛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启龙、毛玉平共同清偿所欠货款3106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启龙、毛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1062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曾启龙、毛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