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明明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明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627号原告:邹明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原告邹明明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2970元,维修费9100元,拖车费188元,拆解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包车牌号为辽AGG0**的车租车一台,该车辆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公司所有的辽AC77**的公交车发生事故,并因此进行维修,肇事时车辆驾驶员为王业。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还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王业是我公司职工,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不是物损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关于维修费用,原告需要提供有效的发票及维修明细。拖车费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及相关证据。关于拆解费是属于维修费项目里面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AGG0**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司机王业驾驶的辽AC77**的公交车发生事故,并因此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100元。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送修理厂修理,共计修理11天。原告因车辆不能行驶,支出施救费188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C77**的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等,于2017年4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轻微事故责任现场确认书、维修证明、行业协会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被告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因肇事司机为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出租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1天,且提供了维修明细等证据,故本院确定维修时间为11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公司在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明确告知了免责事由,投保人对免责知晓,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成立,故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的请求,原告维修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的请求,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能自行移动,需产生相应的施救费,故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拆解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车辆拆解后,又到其他维修厂进行维修,且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中,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明明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明明施救费1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明明维修费91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明明停运损失费97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