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385号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代表人:宋荣中。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立即赔偿水务集团51311元及违约金5131元;2、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4日,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与水务集团签订了《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水务集团已足额交纳保费。2014年9月25日晚六点,案外人王琼驾驶苏A×××××轿车在水西门大街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愁湖公园南门公交站台附近时,车辆底部大梁被窨井盖撞击内陷(窨井盖的管理方为水务集团),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水务集团通知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并多次理赔未果。2016年8月,案外人王琼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水务集团赔偿损失12609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判决水务集团赔偿王琼损失49900元并承担1411元诉讼费用,水务集团已履行完毕。水务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水务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105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王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及条款、发票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对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水务集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水务集团(甲方)与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险涉及范围江南六城区(鼓楼、玄武、秦淮、建邺、栖霞、雨花台)及江北浦口部分地区,属于甲方产权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所有水表(含水表连接件)、窨井盖、闸门井、水表箱、泄气阀、消防栓等;供水管道的附属设施(含窨井盖、闸门井、水表及水表箱、泄气阀、消防栓等)的损毁、丢失、移位、翻转、泄露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及其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出险后由甲方牵头谈判,乙方负责现场勘察、取证、定损,乙方必须及时、明确告知甲方理赔内容、理赔额度、理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并协助甲方谈判,并做好后续赔付等理赔工作,乙方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的身份;在接到甲方出险报案后,乙方理赔人员保证以最快的速度赶到现场(市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小时),及时拿出具体理赔方案,每次事故赔付金额50000元以下案件(包括50000元)材料齐全5个工作日结案,每次事故赔付金额50000元-500000元以下案件(包括500000元)材料齐全15个工作日结案;每次事故赔付金额100000元以下(含100000元)的案子,经甲方、乙方及索赔方三方签字确认赔付金额后,甲方先行向第三方支付赔款,乙方在甲方先行向第三方支付赔款后,并确认理赔单证中附有赔付证明后,按照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赔偿金额为标准,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网银支付赔款;在保险期内,一旦甲方发生需理赔的事件,乙方应按保险合同承诺的方式在承诺的时间内进行理赔处理,如乙方未能履行承诺,甲方可在保险合同的框架内自行进行赔付处理,乙方必须对保险合同承诺的内容予以认可并承担已赔付的费用;乙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进行理赔,若发生违约行为(具体行为,主要时效),除如实赔偿甲方的损失外,还应按照应当赔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水务集团按约交纳保险费3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晚,王琼驾驶苏A×××××轿车在水西门大街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莫愁湖公园南门公交站台附近时,车辆底部大梁被摆放在路中间的窨井盖撞击内陷(窨井盖的管理方为水务集团),致车辆受损。经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评估,车损为40000元。因王琼与水务集团僵持不下,致受损车辆未能及时修理。2016年5月15日,王琼将受损车辆送至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6年6月5日,该车修理完毕,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一份,注明汽车修理费40000元。2016年5月15日,王琼与南京状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苏A×××××轿车一辆,期限至2016年6月2日,王琼为此支付租赁费9900元。王琼后将水务集团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水务集团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鉴定评估费60000元、租车费9900元、误工费5957元、交通费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097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琼要求水务集团赔偿车辆维修费4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900元,于法有据,且有修理费票据、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王琼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贬值损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11月1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如下:水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琼499**元;驳回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水务集团负担,案件受理费王琼已预交,水务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琼。2016年11月30日,水务集团支付王琼513**元。2014年12月5日,水务集团向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晚,在水西门大街莫愁湖公园南门公交站台发生一起因机动车撞击我公司窨井盖而产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案,因该案长期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王琼于2016年8月将我公司诉诸法院。2016年11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49900元赔偿款和1411元诉讼费(见附件一)。根据我公司与贵分公司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贵分公司应对上述碰撞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和民事判决书向贵分公司理赔,但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拒绝理赔,并要求我公司以诉讼解决此保险合同纠纷。今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再次向贵分公司索赔,要求贵分公司支付51311元理赔款(含1411元诉讼费),如贵分公司仍对我公司此次正式索赔要求不予理睬,我公司不得不将此保险合同纠纷诉诸法律解决,届时贵分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上述索赔申请书,水务集团使用顺丰快递(快递单号为215022344399)于2016年12月8日邮寄给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收件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水务集团与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水务集团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理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金额为40000元,因王琼与水务集团僵持不下,致受损车辆未能及时修理,产生租车费用及诉讼费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租车费用及诉讼费用由水务集团负担。根据《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有告知水务集团理赔内容、理赔额度、理赔依据等信息并协助水务集团谈判及做好后续赔付等工作的义务。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告知及协助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后续租车费用及诉讼费用应由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予以理赔。关于水务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理赔事件后,水务集团应按保险合同承诺的方式在承诺的时间理赔处理,每次事故赔付金额50000元-500000元以下案件(包括500000元)材料齐全15个工作日结案,如发生违约行为,除如实赔偿水务集团的损失外,还应按照赔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水务集团于2016年11月30日根据(2016)苏0105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给付了赔偿款并负担了案件受理费合计51311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邮寄索赔申请书,该索赔申请书的收件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理赔,因承担违约责任,故水务集团主张太保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金额10%的违约金即513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51311元及违约金51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605.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