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与刘勇、刘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刘某1,刘某2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住甘肃省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住甘肃省武山县。上诉人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上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驳回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刘某2之父刘啟红系农村户口,且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根据《天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第六条的规定,”本方案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人员;非本市户籍的外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的,其本人和子女也可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保。”该实施方案第七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第八条:”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本市农村人员,因各种原因转为城镇户籍的,待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当期缴费期及享受待遇期满后,应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卫生部门应及时将这部分参保群众的有关资料移交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做好这些人的参保、登记和政策宣传工作”。故刘啟红系农村户口,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只有其因各种原因转为城镇户籍后,还要待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当期缴费期及享受待遇期满后,应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因此,上诉人无法给刘啟红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刘某1未到庭进行答辩。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刘某1、刘某2垫付的医疗费97146.02元;2.判令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080元;3.判令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3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刘某1、刘某2的父亲刘啟红进入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刘啟红在工作时突然出现头痛,随即出现右侧肢体无力,不能自主行走,随后刘啟红家属将其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啟红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脑出血;2、高血压3级(重度)。刘啟红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3037.22元。应刘啟红家属的要求,武山县人民医院同意其转院,刘啟红于当晚9时转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啟红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刘啟红在该院住院61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4108.8元。2015年1月3日,刘啟红在家中死亡。刘某1、刘某2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4日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认定刘啟红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武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刘啟红于2014年度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无报销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1、刘某2的父亲刘啟红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刘啟红的死亡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系因劳动者非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纠纷。对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080元,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刘啟红已被认定为工伤基础上的赔偿请求,但刘啟红至今未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工伤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工伤或者在未认定工伤的前提下按照工伤待遇进行民事赔偿,则变相代替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医疗费97146.02元,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刘啟红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应当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刘某1、刘某2垫付的医疗费不能报销,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行为侵害刘啟红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确定刘某1、刘某2垫付刘啟红医疗费受到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原审时委托武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对刘啟红医保报销情况予以核算。该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刘啟红在武山县人民医院支出的3037.22元,按照在职职工报销标准,可以报销449.7元,个人自负2587.52元;刘啟红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支出的94108.8元,按照在职职工报销标准,可以报销75653.1元,个人自负18455.7元。故因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未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某1、刘某2垫付刘啟红医疗费受到的具体损失为76102.8元。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应赔偿刘某1、刘某2的该损失。关于刘某1、刘某2主张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3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参照甘人社通[2010]186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通知》的规定,我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故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刘某1、刘某2之父刘啟红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综上所述,对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医疗费97146.02元,一审法院支持按在职职工报销标准可以报销的部分即75653.1元,对于个人自负的18455.7元不予支持。对于刘某1、刘某2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160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1、刘某2主张丧葬补助金23480元,其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我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刘某2垫付刘啟红的医疗费75653.1元;二、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刘某1、刘某2之父刘啟红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1、刘某2自述,其向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刘啟红事隔60天后死亡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出具法律文书。刘啟红的死亡至今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刘某1、刘某2赔偿垫付刘啟红的医疗费75653.1元以及支付刘啟红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根据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与刘某1、刘某2之父刘啟红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法律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本案中,刘啟红在2014年6月12日进入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务工时,已投保了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0月12日,刘啟红在工作时突发高血压,不慎摔倒入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刘啟红投保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仍然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专章中确定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种医疗保险制度,均属于国家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原则上不能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颁布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结合参照《天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相关政策规定,刘啟红应当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当期缴费期及享受待遇期满后,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才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故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未给刘啟红投保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是由于政策原因无法为其投保,而不是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一审法院以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未依法为刘啟红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啟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判决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承担刘啟红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并且由于刘啟红至今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不具有给刘啟红赔偿其子女垫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赔偿刘某1、刘某2垫付刘啟红的医疗费75653.1元不当。关于刘某1、刘某2垫付刘啟红非因工死亡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关于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是否应给刘某1、刘某2支付其父亲刘啟红非因公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530元的问题,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不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刘啟红又系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职工,虽然刘啟红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作时突发自然疾病后死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刘啟红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山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力审判员 石 岚审判员 周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