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与张春梅、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张春梅,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1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大兴综合楼内。负责人:朱敏,该行行长。被告:张春梅,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张春梅、鄂尔多斯市恒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