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特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晓寅、张卿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晓寅,张卿明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02民特监1号申请人:张晓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南,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峰,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卿明。申请人张晓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卿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浙0802民特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张晓寅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晓寅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卿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张卿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晓寅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是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最重要、直接的证据。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委托鉴定事项严重遗漏,鉴定方式和鉴定原理不客观、不科学、不规范等情况。且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但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故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为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判断公民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采用医学鉴定标准,参照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加以确认。申请人张晓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晓寅的异议。审 判 长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