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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241号原告:付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00年3月28日生)。因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00年3月28日生)。2016年原告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作出(2016)辽06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和好,且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表、户籍底卡、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6)辽068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且原告曾于2016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仍未能和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李某尚未成年,仍需父母抚养。因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女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现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社会物价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随原告付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1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