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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84号原告:陈某,住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佳,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娜、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辽、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银行卡被盗刷损失存款8968.72元及利息87.53元(按银行卡被盗刷损失金额8968.7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仅自2017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余下另计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朋友共六人到马来西亚旅游,期间正常使用银行卡(开户行柳州银行城中支行,卡号62×××23),2017年1月23日回到国内,2017年1月25日原告还从该银行卡通过网银取款5000元。2017年1月28日,有5笔取款分别为2360.19元、2360.19元、2360.19元、1573.46元、314.69元,共计人民币8968.72元,但此时原告的银行卡就在身上,并没有取款或消费。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原告随即到中国银行青云支行ATM机取款未果并被吞卡,证实原告的银行卡随身携带,并未遗失。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获知是属于银行卡被盗刷,事后得知该5笔取款均发生在境外。原告因银行卡被盗刷损失存款一事,于2017年2月10日到被告处当面反映情况,并书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获答复。原告在旅游返回国内后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被告银行卡系统不能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不能正常维护客户合法利益,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并应当按照银行卡被盗刷损失存款金额人民币8968.7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伪卡交易;2.涉案交易行为是在输入正确密码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尽到对其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损失,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7时00分左右,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22的柳州银行卡账户被分别支出2360.19元、2360.19元、2360.19元、1573.46元、314.69元。2017年1月28日18时53分左右,原告拨打柳州银行客服热线,并就银行卡被盗刷一事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报案后于2017年1月28日21时02分到中国银行ATM机取款未果被吞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上述款项被支出时的具体地点。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并附上述五笔交易明细的地点均为马来西亚。现原告认为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为已持有,银行账户却在境外被盗刷,银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酿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从桂林出境,于1月23日从南宁回国。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银行卡于2017年1月28日17时00分左右在马来西亚进行了交易,而原告于当晚持该银行卡在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并于21:02分使用该卡取款并被吞卡,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从马来西亚回国,综合原告没有当日的出境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交易当时未在马来西亚进行交易、该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即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应对其所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被盗用,同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还应保证其服务场所、交易工具、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自己银行中的存款被盗取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了案发时银行卡在自己身上的事实,故原告并未存在任何过错。而案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银行系统中将款项取走的行为,说明被告在未能识别采取刷卡行为的卡片是真实借记卡还是伪卡的情况下进行了支付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也没有提供交易当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故银行应承担储户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被盗刷的金额为8968.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96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资金为存款,若未发生盗取,系存在银行系统中的资金,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适宜,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8968.72元;二、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利息以8968.72元中未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飞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