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先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先松,郑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9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子营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黔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系余庆县敖溪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石先松,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郑周琴,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2016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石先松、郑周琴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00元。因被执行人石先松、郑周琴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石先松、郑周琴于2015年7月28日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违法生育第一孩,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石先松、郑周琴作出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6〕第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石先松、郑周琴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友审判员 聂国刚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