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启友与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友,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922号原告:程启友,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堂,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赵帝桦。原告程启友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建安公司退还原告房款1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76号附1号第5层面积609.14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了房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房款打入了指定账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款100万元,三日内未退清房款的,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退房款。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76号附1号名义层为第5层,物理层为第10层的商品房作价4568550.00元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09.14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750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房款。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办理完网签,网签结束后付款300万元,余款568550元待原告接房且被告办理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建安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购房款。被告建安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程启友,金额壹佰万元整,交款事由售房款天屿江山写字楼五楼。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因被告建安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第一,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00万元,三日内未退清房款的,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办理完网签。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被告在三日内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程启友购房款1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周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