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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霍全荣与夏成新、王金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全荣,夏成新,王金学,刘金库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152号原告霍全荣,男,1958年12月22日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成新,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县城名扬大酒店东居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系被告夏成新之妻,住址同上。被告王金学,男,1970年8月8日生,住息县。被告刘金库,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商城县鄢岗镇冯寨村严宅组人。原告霍全荣诉被告夏成新、王金学、刘金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任玉华、被告夏成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及被告王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霍全荣诉称:2013年开始其受雇于三被告干活,三被告共欠其工资款9487元未付;庭审中其又诉称自己干活挣钱不容易,请法庭支持诉求。被告夏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丈夫夏成新早就从三被告合伙事务中退出,其三人合伙债务应由另二位被告承担;其原来曾为此事与刘金库通过电话,刘表示其愿承担所欠债务;为此其提交了与刘金库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碟一板。被告王金学辩称:原告诉请欠工资之事,其根本不知晓,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而且其也已从三人合伙事务中退出,不应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刘金库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夏成新、王金学、刘金库合伙投资开办家俱厂,并雇请原告霍全荣等人为其帮工。2013年6月30日结算时,三被告共欠工资款9487元,被告夏成新签名称“工资属实,同意发”,后三人合伙事务中止,原告因多次催要工资未逞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工资表,上有被告夏成新及证明人签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家俱厂,在没有约定合伙债务清偿方式的情况下,对合伙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三被告在散伙时没有书面约定合伙债务清偿方式,所以每个被告都负有清偿原告工资款9487元的义务。尽管只有被告夏成新个人签名结欠工资,但其代表的是三合伙人意志,应认定为合伙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学及被告夏成新关于已从合伙事务中退出,不应再承担清偿原告工资款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应不予采纳。被告夏成新委托代理人韩燕提供的录音光碟中的内容不是共同合伙人的意志体现,也非口头约定,不能将之作为被告夏成新无给付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成新、王金学、刘金库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霍全荣工资款9487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