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成云与孙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云,孙传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724号原告:吴成云,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坤,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吴成云与被告孙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孙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孙传坤申请对吴成云的伤情及三期评定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云诉称: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孙传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瓦高路郑岗村通往双枣街道的水泥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岗村部西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被移动,致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757.90元、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00元,合计6280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传坤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事发当天,我骑二轮摩托车沿上坡道路正常行驶,原告骑电瓶车逆向行驶,且下坡速度较快,与我发生刮碰后又骑行了一二十米才摔倒,我还把她扶了起来,后我预付给原告各项费用8000元。因原告的摔倒不是我造成的,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吴成云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孙传坤所举的收条、孙传坤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成云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B1072号评定意见书,金额1850元的鉴定费发票,系吴成云单方委托鉴定,其鉴定材料没有经过相对方的质证,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吴成云所举的交通费发票,共二十二张,金额220元,与其诉请交通费8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其住院的事实情况支持220元,其他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吴成云系寿县刘岗镇郑岗村农民。2016年7月29日10时30分,孙传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瓦高路郑岗村通往双枣街道的水泥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岗村部西边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被移动,致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23757.90元。2017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孙传坤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吴成云的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316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成云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手小指自近侧指间关节以远的指体缺失及第5掌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此损伤后遗症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90日、90日、60日,孙传坤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发后,孙传坤给付吴成云预付款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推定机动车驾驶人,即孙传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庭审中提出吴成云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孙传坤应对吴成云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成云诉请的医疗费,应按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发票实际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4476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护理费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车损6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吴成云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吴成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3757.90元、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3480、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合计33133.90元。上述款项,扣除孙传坤预付款8000元及孙传坤预付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孙传坤赔偿2308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成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083.90元;二、驳回原告吴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吴成云负担385元,孙传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惠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