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本秋与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秋,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866号原告:何本秋,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红,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何本秋诉被告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8日,按年利率17.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以需要资金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帐18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计红辩称:原告是曾将185万元打到被告帐户,但其中30万元是保证金,其他款项是加上利息。现原告的两套房屋被冻结,无法归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付借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转帐18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5万元债务未偿还,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本秋借款185万元;二、被告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本秋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算至2016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本秋律师代理费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2.50元,减半收取11,096.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计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