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23号案外人黄军强,男,1968年11月9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长葛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正一,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军强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院以(2016)豫1082执17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军强称,2015年1月12-14日我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被执行人将其位于禹州市祥云大道西段北侧颍河.圣帝金苑小区10幢东单元22层南户的商品房以总价款5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认购协议》签订当日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7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现我已取得位于禹州市祥云大道西段北侧颍河.圣帝金苑小区10幢东单元22层南户房屋的而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执行人河南绣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位于禹州市祥云大道西段北侧颍河.圣帝金苑小区10幢东单元22层南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一、长葛市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案外人虽与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前有认购协议书和付款收据,但协议书并不是登记机关规定的制式,收据也不是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也没有银行付款凭证相佐证。三、依照《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不登记没有效力。四、该房屋至今没有交付使用。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绣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以44.408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禹州市祥云大道北段锦华路西段颍河.圣帝金苑小区10号楼1(东)单元22层南户的房产,但该房产的合同并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备案。买受人也未能提交一次性付款的有效凭证。2016年12月2日,本院以(2016)豫1082执17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另查,买受人除此房外仍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屋买卖交易的合法性和唯一性才能得到有效保障。2016年12月2日,本院以(2016)豫1082执17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禹州市祥云大道北段锦华路西段颍河.圣帝金苑小区10号楼1(东)单元22层南户的房产时,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并未备案登记。买受人未能提交一次性付款的有效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故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军强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人民陪审员 朱广民人民陪审员 王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