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香与被告杜昌悦、王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香,杜昌悦,王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824号原告:刘顺香,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昌悦,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丽丽,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49306。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顺香与被告杜昌悦、王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顺香、被告杜昌悦、被告王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香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丽丽驾驶被告杜昌悦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汽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店收费站东20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玉生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玉生及乘车人原告刘顺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生及乘车人原告刘顺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丽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12.69元,其中医疗费237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517.3元,交通费1000元。因事故车辆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所有损失。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31912.69元。杜昌悦、王丽丽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无拒赔免陪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本案还有一位伤者,请求法院对交强险进行酌情分配,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丽丽驾驶被告杜昌悦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汽车沿唐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店收费站东200米附近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玉生驮带原告刘顺香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玉生及乘车人原告刘顺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生及乘车人原告刘顺香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丽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顺香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3803.49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足第一趾趾关节脱位伴副韧带损伤,××变等。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术后6周复查。事故发生前刘顺香从事拔草等临时工作,护理人系农民。另查明,王丽丽与杜昌悦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12.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王丽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顺香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23803.49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计算70天,为3793.3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计算28天为15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此事故中被告王丽丽负全部责任,二位受害人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金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香医疗费23803.49元,误工费3793.30元,护理费1517.3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30934.11元。二、驳回原告刘顺香对被告王丽丽、杜昌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 金 玲 ( 兼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