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云与被告刘琳、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刘琳,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581号原告:赵云,男,生于1964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李晓艳(曾用名:李晏),女,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赵云与被告刘琳、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款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1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赵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完成款项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付利息和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妻子李晓艳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晓艳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琳作为借款人,承认原告赵云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月息2分、其自2016年4月1日起未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赵云要求被告刘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晓艳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赵云和被告刘琳约定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或者该借款属于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等情形,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琳、李晓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云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琳、李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