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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韦秀贤、林明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秀贤,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975号申请执行人:韦秀贤,女,汉族,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明桂,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林明松,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林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林贤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申请人韦秀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身体权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连带赔偿13456.18元,并由四被执行人各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102元,本案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情况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林明桂、林明松、林军、林贤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秀贤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昌生审判员  杨子葓审判员  李芑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