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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石牛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695887-0。法定代表人黄申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1945115。被告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物流园区商务楼3058室,组织机构代码30198880-9。法定代表人邹晓明,执行董事。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氧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际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储罐订货合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低温液体储罐、LNG加注站撬,双方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我公司按约定制作完成了相应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前来提货,我公司多次去函,同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促其上门提货,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储罐订货合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59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265130元,合计人民币34910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预付款207200元,被告实际应付32838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储罐订货合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以上合同,对付款及提货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二次向被告发去《关于要求提货的函告》,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上门提货,并告知其若继续逾期提货,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新兴际华公司逾期提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及依据》1组,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1775516元。被告新兴际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贮罐订货合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各一份,其中《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型号为JXY9407GDY4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每台56.8万元,合计113.6万元;2、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开始生效,被告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到原告账上,产品发运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被告收货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3、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现货一次性交付,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4、若被告推迟提货,则每逾期一月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七的违约金。《低温液体贮罐订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液化天然气贮罐,每台51.8万元,合计155.4万元;2、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开始生效,需方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到原告账上,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支付总价45%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无重大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3、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4、若被告推迟提货,则每逾期一月承担总货款千分之七的违约金。《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L**加注站撬(其中含60立方米贮罐1台,金额53.6万元),单价179.8万元;2、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合同开始生效,需方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到原告账上,合同生效后15天交货,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货;3、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开展产品加工制作,并于2014年9月初制作完成了全部产品。但被告除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20.72万元后(合同约定第一笔预付货款应为89.7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亦不来原告处提货。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提货的函告》,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25日又分别向被告发去律师函,其中2015年5月25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说明:敬请被告收到此函告后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货款并自行提取全部货物;如被告继续逾期,原告届时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上述函告发出后,被告未作任何答复。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并将在近期根据市场价出售上述货物,届时合同价与实际出售价之间的差价以及为制造该产品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等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作答复,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1)因被告逾期提货,其所订购的LNG加注系统现已完全报废,其相应的购进价为1078000元;(2)被告所订购的同类规格贮罐目前市场售价为320000元/台(国产根部阀),被告所订购的贮罐根据被告要求全部采用进口根部阀门,每台贮罐进口根部阀门与国产根部阀门差价为28121元,据此被告所订购的4台贮罐(含LNG加注站撬中的1台)参照目前市场价进行折价处理,相应差价损失为697516元{[536000-(320000+28121)]+[518000-(320000+28121)]×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贮罐订货合同》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制作完成了产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原告诉请3283890元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损失为1775516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预付款207200元,可以在原告的损失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订货合同》、《低温液体储罐订货合同》和《LNG加注站撬订货合同》;二、被告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损失1568316元;驳回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71元,由原告江西制氧机有限公司负担19889元,由被告苏州新兴际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