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阿的哈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的哈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的哈则,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4月1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抓获并羁押,4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4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的哈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阿的哈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阿的哈则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古城文化街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尹某现金100余元。2.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阿的哈则在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温庄村石某家中厨房内盗窃菜刀一把。3.2015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的哈则携带菜刀进入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温庄大饭店内程某居住的卧室里,盗窃女士挎包、钱包各一个,内有现金2800余元,被盗财物共计2900余元。综上,被告人阿的哈则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的哈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石某、程某、祝某陈述,户籍证明、抓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阿的哈则供述及指认作案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阿的哈则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自愿预缴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哈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的哈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预缴罚金,本院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阿的哈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的哈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日书 记 员 郭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