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326刘先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旺,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刘先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旺及其辩护人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刘先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吧门口附近时,撞上停在机动车车道上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轿车,事故致两车车损。被告人刘先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刘先旺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先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先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事故造成苏E×××××轿车车损为人民币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先旺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先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先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先旺当庭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先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先旺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被告人刘先旺系初犯、偶犯,同时也是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先旺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先旺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863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先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先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先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先旺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翊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