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74李传玲与卞小栓、陶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玲,卞小栓,陶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1674号原告:李传玲,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卞小栓,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睢宁县。被告:陶兰兰,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李传玲与被告卞小栓、陶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李传玲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李传玲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传玲负担。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