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32号原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园丁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2872907H。法定代表人郭志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云杰,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697016079G。法定代表人张燕蕊。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7258642XB。法定代表人丁加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胡云杰,被告一家公司、一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兴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遂昌县园丁路1号的“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跑道地面塑胶工程”发包给两被告施工,工期为60天。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因乙方造成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一年”。项目完工后不久即出现鼓泡现象,到2015年夏季就出现了大面积鼓包、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方一直催促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并暂停了工程款支付,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让其尽快组织人员维修,后被告仅做了几块修补的样品,且明显不符合要求,之后双方关于如何维修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2月9日在相关单位参与的情况下就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及《塑胶跑道维修方案》各一份,为此原告又支付了被告10万元工程款,让被告组织人员开始维修,但被告组织了人员在体育比赛前把塑胶跑道割开后即不再处理,以此要挟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体育比赛正常进行,只得另行组织人员对场地做了简易处理,并为此垫付了142026元费用,被告之后也未履行过任何的维修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维修责任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处理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对“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跑道地面塑胶工程”因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14202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家公司、一纯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内容看,合同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使用之后起算,该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所以保修期应该是2015年年底到期。2、双方重新达成维修协议,并不是质保问题,该协议不是处于答辩人的意愿,是原告不支付工程款而导致的,维修范围也有所明确。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开支都是用于被告应承担维修范围内的维修费用。根据双方确认的维修范围,采用透气型维修方法,维修费约每平方米110元,维修费最多只需3-4万元,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50多万元,足以支付维修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凯兴公司(甲方)将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场跑道地面塑胶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家公司、一纯公司(乙方)施工,并签订了《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内容包括:基层面5cm厚C25水泥混凝土和6+3mm、10+3mm、17+3mm混合型塑胶面层……六、合同价款:……塑胶层分别是6+3mm按145元/m2、10+3mm按175元/m2、17+3mm按238元/m2单价包干……十二、质量保修:按照有关规定,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因乙方造成的质量缺陷进行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之后,被告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遂昌县体育局、遂昌县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浙江省田径协会、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同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派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1月21日-23日,在案涉体育场上举办了遂昌县第八届全民运动会。之后,案涉体育场对外开放供全县人民运动健身,至今已多次举办了各级运动会。原告与遂昌县体育局对案涉体育设施陆续进行了交接,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体育用房移交清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浙江省田径协会对案涉场地进行合成跑道田径场地面层质量检验评定,案涉场地竞赛区厚度、平整度评定结果均为合格,该协会于2015年1月颁发了证书。2015年3月6日,遂昌县体育局编制了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入场须知,对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进行了规定。后因增加跳远起跳板、跑道铝合金道牙、改建旗台等,被告于2015年多次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书。因案涉场地塑胶跑道存在鼓包、开裂等情形,2015年12月8日,被告一家公司向原告递交了《塑胶跑道维修方案》。2015年12月9日,遂昌县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召集原、被告就塑胶跑道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凯兴广场塑胶跑道因基层水份含量大,存在非赛区大面积鼓包、破裂,赛区局部鼓包、开裂的问题,三方于近期完成现状平面图,注明需维修范围,附照片等并经三方确认,需对维修方案补充完善等内容。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及遂昌县体育局对需维修部分进行了确认,并在场地面铺设图上进行了标注,其中13mm红色塑胶区域有214.5平方米、9mm红色塑胶区域有183平方米,共计397.5平方米需被告进行维修,并注明图中仅表示需维修的大致位置及面积,具体需根据现场需实际维修的部位为准。后因被告迟迟未进行维修,原告购买了设备和材料,并组织他人进行了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胶跑道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塑胶跑道维修方案、付款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遂昌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塑胶)验收签到表、××字(××)××证书、遂昌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回购协议、体育设施产权所属的说明、体育设施及资料移交清单、备忘录、体育用房移交清单、场地面层铺设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十二条中对被告的维修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仅对在一年质保期内因被告造成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2015年12月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维修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原、被告及遂昌县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对需被告维修部分进行确认,故三方于2016年3月7日确认的397.5平方米应属被告维修的区域,本院予以确认。现该部分区域已由原告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其购买机器、材料、支付维修费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全部用于维修双方已确认的需由被告维修的部分,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维修费用仅需约110元/平方米,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仅对属被告维修区域进行了确认,未能对维修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单价(13mm区域为175元/平方米,9mm区域为145元/平方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64072.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397.5平方米区域之外还存在质保期内因被告的原因造成需由被告维修部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因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64072.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浙江凯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