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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婷诉被告徐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婷,徐世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310号原告:徐文婷,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武圣乡罗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全,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蒲砚村。原告徐文婷与被告徐世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徐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春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春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果园内的柑橘(品种为春见),价格4.5元市斤,定金15000元,数量2万斤左右。果商反悔订金不退,果农反悔订金2倍;采果时间2017年2月7日至3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与毛文旭签订《水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7.5元/斤的单价向毛文旭出售产于蒲江县鹤山镇蒲砚村的柑橘(品种为春见)约2万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找被告采摘柑橘,但被告因春见价格上涨,已擅自将原告订购的春见另售他人,导致原告的购果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原告与毛文旭签订《水果购销合同》也因无货可供,无法履行。毛文旭以原告违约为由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被告违约造成原告40650元实际损失,还造成60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世全辩称,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采果时间内原告迟迟不来采果,树上的水果因气候原因和鸟类琢食等损坏严重。被告通知了原告的代办人后才将水果转卖他人的。被告承认违约,但合同约定果农违约的后果是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只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春见购销合同》;2、原告与毛文旭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3、《收条》1份;4、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送达原告的(2017)川1102民初1910号应诉材料和调解书。因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春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订购被告果园内的柑橘(品种为春见),合同载明“兹有乐山果商徐文婷与蒲江鹤山镇蒲砚村三组徐世全春见买卖,协议如下:价格4.5元市斤,定金15000元,数量2万斤左右。时间:2月7日至3月8日以前。病果、烂果、干枝果除外。采果费由果商负责。果商反悔订金不退,果农反悔订金2倍。代办卢泽兵2017年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定金15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采果期限届满前,被告以柑橘烂果严重为由将原告订购的水果另售他人。另查明,原告徐文婷于2017年3月1日与乐山果商毛文旭签订《水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毛文旭出售柑橘(品种为春见)约2万斤,产地:蒲江县鹤山镇蒲砚村,单价7.5元/斤,定金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找被告准备采摘水果时,被告已将原告订购的柑橘(品种为春见)另售他人。由于徐文婷未按照《水果购销合同》向毛文旭履行柑橘交付义务,毛文旭于2017年3月23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水果购销合同》,并由徐文婷赔付其违约金60000元。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徐文婷与毛文旭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文婷返还毛文旭定金20000元,赔付毛文旭违约损失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由于合同法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定金条款,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退还定金1500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水果转售毛文旭后的收益)和实际损失17650元(支付毛文旭的违约金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春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采果期限届满前将原告订购的水果另行出售他人,致使原告购果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被告也承认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春见购销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本案应诉手续到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6日。关于违约赔偿责任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水果转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被告作为柑橘种植户,其销售柑橘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将其劳动成果转化为经济收益,合同约定的价格也是参照当时市场价位协商确定的;至于原告订购并采摘水果后,水果在下一步的流通领域能否盈利或盈亏多少,被告是无法预见的。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被告可预见的违约损失就是“果农反悔订金2倍”,即退还定金1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无法向毛文旭履行供货义务,而赔偿毛文旭的违约金17000元和诉讼费650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被告应当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最终,因被告违约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4765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文婷与被告徐世全签订的《春见购销合同》,解除之日为2017年4月6日;二、限被告徐世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婷违约赔偿款47650元;三、驳回原告徐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徐世全负担700元,原告徐文婷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爱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