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杜志民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民,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5行初3号原告杜志民,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旭,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杜志民不服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济阳国土(2016)0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011号告知书)及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济阳复决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39号决定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志民,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旭、刘瑞开,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民向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垛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简称:“垛石土地规划”),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011号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太大,无法提供纸质图,可自行到山东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制图,也可以到垛石镇国土所查看电子版的规划图。原告杜志民不服,向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9日作出39号决定书,维持了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11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杜志民诉称,“垛石土地规划”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网站可以检索到,垛石镇国土所的职责为“负责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因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是主动公开的责任主体之一。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为“垛石土地规划”,011号告知书中所称的规划图只是规划成果的一部分,两者并不一致。原告通过011号告知书提供的途径尝试获取信息,山东地星科技科技有限公司称制图需缴费400元,垛石镇国土所称没有最新完整版规划图,且不允许复制老版本的规划图,最终原告没有取得所需信息。济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能查明相关事实,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济阳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在法定渠道公开“垛石土地规划”最新完整版,确认其作出的011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撤销济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9号决定书。原告提交光盘一张,内容包含:垛石镇国土所职责截图、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职责截图、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修改听证会公告截图、原告前往垛石镇国土所获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视频、原告拨打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获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录音。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规划图件及附件,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垛石土地规划”,并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原告申请提供纸质的“垛石土地规划”,因尺寸问题我单位无法复制提供。在此情况下,我单位作出01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回执、快递查询明细等证据。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3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据此,原告杜志民申请公开的“垛石土地规划”不属于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具体到本案,原告杜志民向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以纸质形式公开“垛石土地规划”,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太大,无法提供纸质图,告知其可自行到山东地星科技有限公司制图,也可以到垛石镇国土所查看电子版的规划图。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011号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作出39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杜志民所称的山东地星科技科技有限公司收费,以及垛石镇国土所不提供复制件等,属于其在具体获取信息过程中的问题,与011号告知书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原告杜志民请求撤销011号告知书和39号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志民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