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学财与李小龙、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财,李小龙,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欧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176号原告:吴学财,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46758289。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职务不明。被告:欧志强,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财与被告李小龙、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鸿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回欧志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浩锋,被告欧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70.54元(医疗费163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62元、误工费14193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2.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欧志强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186.54元(即把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12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更)。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浙D×××××号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与被告李小龙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龙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均未作答辩。欧志强辩称,李小龙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被告系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的户头挂在周口鸿远公司,每年支付3000元的管理费给周口鸿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分配;要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才能在商业险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周口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吴学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事实。欧志强及人保周口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含收款收据1张)、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欧志强无异议。人保周口分公司对病历无异议,但提出没有门诊病历的新昌及嵊州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认可;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2016年7月26日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花费鉴定费等事实。欧志强无异议。人保周口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提出三期的时间过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2张(原件已退回)、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张、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及长期生活于城市。欧志强无异议。人保周口分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审查,本院对2015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欧志强、人保周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时30分许,吴学财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梁周线由北往南违反信号灯由李小龙驾驶的豫P×××××号大型货车(登记在周口鸿远公司名下)发生碰撞,造成吴学财及浙D×××××号小型轿车乘客周瑶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龙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2016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7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豫P×××××号大型货车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李小龙系欧志强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46.54元。经审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6346.5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4292.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7.70元/天。人保周口分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费以157.67元/天为宜,即为157.67元/天×12天=1892.0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50元/天为宜,即为50元/天×48天=2400元;故护理费合计4292.04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经审查,原告系嵊州市金沙城足道养生馆及嵊州市正大棋牌室的业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已公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60元/年×20×10%=10312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14190.30元。经审查,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157.67元/天×90天=14190.30元。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及诊治、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妥。9.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小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李小龙系欧志强雇佣的驾驶员,故在交强险外欧志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周瑶莹受伤,故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92.04元、残疾赔偿金33717.66元、误工费1419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0000元。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402.34元,合计83028.88元的50%,即41514.44元。欧志强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的50%,即102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的应驳回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李小龙、周口鸿远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292.04元、残疾赔偿金33727.66元、误工费1419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财医疗费113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402.34元,合计83028.88元的50%,即41514.44元;三、被告欧志强赔偿原告吴学财鉴定费2040元的50%,即1020元;四、驳回原告吴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吴学财承担5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659元,欧志强承担46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