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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叶文君、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叶文君,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文,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刘建华,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系原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致力电子商行(已注销)经营者。被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尊,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查文,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松。被告:陈松,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建华诉被告叶文君、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派克公司)、查文、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盛公司)、陈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叶文君本人,优威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朱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文、中联盛公司、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文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优威派克公司、中联盛公司停止共同制造、销售帮助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3.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57××××.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叶文君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优威派克公司、中联盛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公司)提供了显示器、电源及显示器壳体等部件,在主观上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客观上为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已构成了专利间接侵权,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查文、陈松分别是两被告公司的独资投资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两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文君答辩称: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优威派克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来推销,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只销售了这一台产品,之后也没有再无销售,依法可免责。被告优威派克公司答辩称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不同意赔偿。被告查文、中联盛公司、陈松均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的专利权及法律状态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57××××.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9月17日。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2、3,具体如下:1.一种电脑一体机,包括: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和后盖,所述显示器的壳体后侧限定出安装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背面中间设置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平面的凸起部形成的空间,所述主板扩展槽位于凸起部空间下部,所述电源安装在安装腔的靠近扩展槽的一侧,所述的硬盘置于所述的电源一侧上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呈竖向为凸槽形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置于后盖内由后盖覆盖。该专利说明书【0011】段有如下内容:所谓后盖设置有凸起部,凸起部配合主板的扩展槽位置设置,凸起部所产生的空间可以使显卡等扩展卡直接插入扩展槽,也使安装腔扩大,能够容纳市场的通用器件,通用性强,给硬件升级留置了空间,也可以减少转接卡或转接线连接的不便。【0015】段有如下内容:使用外壳覆盖主板接口,既隐蔽了接口,也可以到达美观,更可以包装隐藏接口和连接线,防止他人盗窃电脑配件,如鼠标、键盘及摄像头或耳机等常用的外接配件,这是网吧里常发生的事。以上事实,有原告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等证据为证。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告为证明众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5)粤广南方第04939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证。该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6月24日下午,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点击购买产品,随后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信德商务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收取快递单号为880114060774的商品并将其交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该收取的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还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上述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上点击进入“广州忠信科技一体电脑”店铺,可见卖家昵称“广州忠信科技”,真实姓名“叶文君”,实体店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怡东电脑城二楼B16。该网店对27寸一体机提供了五款套餐的特惠报价,五款套餐的内容都包括CPU、主板、显卡、适用、内存、硬盘、显示屏、电源、摄像头、音箱、散热器、键鼠、颜色、系统、触摸、售后、主板、显卡、DVD、电视、网卡、挂架,礼包(包括网线、游戏鼠标垫、系统光盘、外置耳咪)等配置;五款套餐的价格除因CPU、主板、显卡三项的参数不同从而“适用”不同外,其他配置和参数均相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是套餐三,其区别于其他“套餐”的相应配置和参数是:CPU:AMD860四核3.7G(保3年),主板:昂达或梅杰A55(保3年),显卡:高端HD7670/2G独立显卡,适用:办公学习娱乐游戏。另公证书显示,上述网店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零。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其外包装箱上印制了“ViewPaker”标识、微信二维码、www.viewpaker.com,及“史上最强游戏一体机”、“制造商:深圳优威派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打开包装箱后,内有电脑一体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键盘一个,安装系统光盘一个及网线等配件,附有《收款收据》、《一体机电脑配置单》、《ViewPaker产品保修卡回执》和《ViewPaker机箱显示器使用手册》(以下简称《使用手册》)各一张。上述《收款收据》盖有“广州石牌西路19号怡东电脑城二楼B16忠信科技”印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内容为“27寸一体机1套”,金额为3630元。上述《一体机电脑配置单》除了出具时间和联系地址信息与前述收据内容相同外,还注明产品的部件名称、品牌和型号,如:CPU:AMD860四核3.7G,主板:梅杰A55,内存:4G,显卡:R7-240/2G,显示屏:27寸等。上述《ViewPaker产品保修卡回执》中的“ViewPaker机箱显示器使用说明书”之“保修条款”有“机箱显示器产品自售出日起,于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如发生硬件故障可获得整机一年,主要部件(包括显示器、电源)保修三年”等内容。上述《使用手册》列举了该产品的部件包括上盖与下盖、弹簧、弹片等合共17部件,以图文方式逐一介绍了拆装底座与后壳,安装主板、独立显卡、电源、光驱、硬盘的各个步骤及产品视图。配图部分可见待安装的一整张金属板上的特定位置预留了螺丝开孔;文字部分,如“安装主板”除了注明可兼容的主板类型和散热模组型号外,并介绍“1.将IO挡板如图所示安装上。2.将PC主板对准主板螺丝柱,锁上9颗PWM3×5机牙螺丝”;“安装独立显卡”注明集显机型不需此步骤,并介绍“将独立显卡插入PC主板的PCI插槽,用2颗PWM3×5螺丝将独立显卡锁附在显卡支架上”等。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整体由显示器(正面)、与显示器长宽尺寸吻合的后盖(背面)两部分钉装而成。显示器对外一侧(前侧)的显示屏上有“ViewPaker”标识。后盖为一体成型,中间部位凸起,完全遮盖了显示器的背面,从外部无法观察到产品的内部结构。装嵌于后盖下侧的铭牌显示:ViewPaker机箱显示器,型号:E270DMG,制造商:深圳市优威派克科技有限公司,并警告“本产品内部不含任何维修备件,为避免触电,请勿任意拆开后盖……”。从显示器与后盖的嵌合处打开产品,可见后盖内部未附任何配件,其背面中间高出两侧,形成相对凸起的空间,从使用者平视的角度呈竖向凸槽形状。显示器对内一侧(后侧)为一整块与显示器尺寸相近的金属板,主板、硬盘、电源均已安装其上。其中,标示了“广州瑞友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吉山工业区”等字样的电源(盒)安装在金属板右下侧;套装在硬盘盒内的硬盘安装在电源一侧的上部;主板安装在金属板的左侧偏下处;主板向电源盒方向的延伸处设有两道槽位(以下简称主板槽),其中一个槽位插入了显卡,该主板槽位于后盖凸起部空间的下部。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与后盖相应部位的开口齐平,平视时该接口被后盖隐蔽,不可见,仰视则可见接口。经比较,上述主板、硬盘、电源的位置分布与前述《使用手册》配图指引的安装位置相同。又拆移安装在金属板上的电源(盒)和硬盘(盒),可见该金属板上安装电源(盒)和硬盘(盒)的螺丝开孔位与前述《使用手册》配图中未安装电脑配件前的金属板的状态相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显示器、电源、硬盘盒及与显示器尺寸相配的机箱(含安装腔和后盖在内的箱体框架)均由两被告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叶文君组装;叶文君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叶文君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称产品外壳箱体及显示器是从优威派克公司处进的货,现金往来,没有相关证据,并称该“一体机”内部确实可以组装,其根据客户的要求添加配件,但产品的外壳是一体成型的。优威派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证据的证明目的,坚称只生产和销售了显示器给叶文君,内附的使用说明等是关于显示器的;与中联盛公司没有关系,产品外包装箱用于包装显示器,不清楚为何同时显示了中联盛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对比,原告认为后盖背面中部设有高出后盖背面两侧的呈竖向的凸起,显示器背面的金属板就是安装腔,该安装腔及相应的配件已限定了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的安装位置,主板槽具有扩展功能并设于后盖凸起部空间下部,主板和电脑配件的接口被后盖遮蔽,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其专利权利要求1-3的描述,落入其专利权范围,构成相同侵权。优威派克公司不予认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没有主板扩展槽,故缺失“主板扩展槽位于凸起部空间下部”的技术特征,同意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2.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3.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没有被后盖覆盖,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叶文君表示: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硬盘、电源等安装位置是固定的,外壳是一体成型的;2.主板槽位确实可插入扩展卡等客户需要的电脑通用配件;3.是否侵权由法院审定。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槽就是其专利所述的“主板扩展槽”,只因扩展卡没有安装才没有显示其“扩展”功能,该功能在专利说明书【0011】已有描述,后盖相应凸起部位留存足够空间可证明此点。本案中,优威派克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公开日为2010年8月25日、申请号为CN200920221552.X、名称为“整合式平板电视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资料为证。该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如下:一种整合式平板电视电脑一体机,所述平板电视电脑一体机包括外壳、支架、底座,设置在外壳内的整合式电视电脑电路;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种整合式平板电视电脑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视电脑板的组装不拘于位置,包括平行组装于电视电脑平板显示面板的后方、垂直于平板显示器组装为和显示器连接的主机部分,即以笔记本电视电脑形式出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是该现有技术:1.没有明确主板、电源和硬盘的位置关系;2.没有主板扩展槽的技术特征;3.没有凸起部设计的技术特征。优威派克公司认为该现有技术权利要求9中已说明各构件不限定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扩展槽;凸起部位难以界定,因零配件的高度、厚度不一致,后盖自然凸起。另查明,经在网络搜索“PCI插槽”的含义,“百度百科”解释PCI插槽是基于PCI局部总线(PeripheralComponentInterconnection,周边元件扩展接口)的扩展插槽,是主板的主要扩展插槽,通过插接不同扩展卡可以获得电脑能实现的几乎所有功能,是名副其实的“万用”扩展插槽。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附件、CN200920221552.X专利文献资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三、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叶文君系原“广州市天河区易致力电子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之一1-4广州市天河区怡东电脑城市场B16号(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经营范围是计算机零配件批发零售等。原告原以“广州市天河区易致力电子商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2月10日注销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变叶文君为本案被告。优威派克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3350万元,法定代表人查文(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液晶显示器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查文出资比例为100%,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盛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松(即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电子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及购销;AIO电脑一体机的生产、研发等。该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松出资比例为100%,于2016年1月7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松出资比例变更为49%。本案中,原告称其以210万元总价将涉案专利自2016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17日许可给广州一刀科技有限公司独占实施,出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1日对上述合同的备案证明为证,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原告另称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90元和购买产品费用363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和收据为证。原告除要求叶文君、两被告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还提出查文、陈松分别系均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两被告公司的投资人和唯一股东,也应为两被告公司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威派克公司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公证书显示叶文君经营的网店成交记录均为零,而许可使用合同是原告与原告投资的公司之间签订的且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其目的纯粹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制作的,不具备参考依据。叶文君称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只销售这一台且无再卖,应无需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及收据、企业注册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57××××.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上述两证据可证明叶文君在网络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叶文君对此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认定;2.两被告公司的行为内容及其性质认定;3.众被告的责任承担。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侵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适用于“电脑一体机”,与被诉侵权产品类型相同。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归纳当事人技术比对环节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器背面的金属板即专利方案所述之“安装腔”,该安装腔上已安装了主板、电源盒和硬盘,主板向电源盒方向延伸的主板槽上的两道槽位之一已插入显卡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槽是否具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板扩展槽”相同的技术特征;2.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有否被后盖覆盖,是否具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主板槽的扩展功能。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0011】段对主板扩展槽功能的描述,可知专利所述的“主板扩展槽”应设置于主板向电源盒的延伸处,其槽位可插入所占平面空间极小却能扩展主板功能的通称为“扩展卡”的电脑通用配件,因可变相扩大安装腔,故谓之“主板扩展槽”,其目的是在节省安装腔(及与安装腔尺寸成正比的显示屏)平面空间的同时也便于配件升级,减少转接卡或转接线连接的不便。本案中,基于:第一,产品随附的《使用手册》“安装独立显卡”部分介绍“将独立显卡插入PC主板的PCI插槽……”,结合该主板槽的实际安装位置,可判定前述待用槽位就是其《使用手册》所称的“PCI插槽”。又根据关于“PCI插槽”的通用解释,“PCI插槽”作为主板的主要扩展插槽可插接不同扩展卡以获得电脑能实现的几乎所有功能,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槽具有专利方案所要求的“扩展功能”。第二,该主板槽设于主板向电源盒的延伸处、后盖凸起部空间的下部,与专利权利要求书关于主板扩展槽分别与电源盒和后盖凸起部位置关系的记载一致。第三,原告关于该主板槽只因未安装扩展卡才没有展示其“扩展”功能的解释,与叶文君关于该主板槽位确实可插入客户需要的电脑通用器件的陈述可相印证,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新机,即便其主板槽目前在显卡之外未插入其他“扩展卡”,但其留存待用的槽位事实上可插入具有扩展主板功能的电脑通用配件,加之该主板槽与产品其他配件的位置配合关系,认定该主板槽在实际使用中具备扩大安装腔的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专利方案所述的“主板扩展槽”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优威派克公司以该主板槽未插入“扩展卡”,未展示扩展功能为由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有无被后盖覆盖的问题。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0015】段的内容,可知专利方案要求后盖覆盖主板与其他配件的接口,其目的一为美观,二为防盗,而所谓的“电脑配件”更主要指鼠标、键盘及摄像头或耳机等常用的外接配件。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与后盖相应部位的开口齐平,平视时该接口被后盖遮蔽,不可见。鉴于使用者通常是以坐立姿势使用电脑产品,故平视时前述接口被后盖遮蔽,足可认定其已完全满足防盗和美观的功能需求,符合原告专利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专利所述之“覆盖”并非“封闭”,否则主板接口无法外接鼠标等电脑配件。故即使仰视角度可见前述接口,也不影响产品后盖可覆盖接口的事实认定。据此,优威派克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优威派克公司提交的CN2009202215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方案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依法可采纳作为现有技术比对证据。然而经审查其内容,该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主板扩展槽相关的技术特征,没有涉及后盖凸起的设计及该后盖凸起部空间与主板扩展槽位置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因该现有技术没有全部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故优威派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为侵权产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两被告公司的行为内容及其性质认定关于两被告公司实施的行为内容。经审查,本院认定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了显示器及与显示器尺寸相配的机箱(含安装腔和后盖在内的箱体框架,以下简称侵权零部件)提供给叶文君,由叶文君添置主板、电源、硬盘等核心电脑配件并组装成侵权产品整机出售。即除了不能认定电源和硬盘盒亦由两被告公司生产之外,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成立,优威派克公司公司辩称仅生产了显示器的意见不能成立。理据如下:第一,外包装箱信息可初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与产品外观尺寸相配,可认定是产品出厂时的包装箱原物。根据外包装箱上印制的“ViewPaker”标识及“史上最强游戏一体机”、“制造商:深圳优威派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可初步认定两被告公司是包装箱内置的侵权产品,至少是侵权产品外壳的生产者。第二,后盖外部铭牌显示的信息可进一步说明。该铭牌(从外部即可察看)显示的“ViewPaker机箱显示器”品名、生产者信息及警告语“本产品内部不含任何维修备件,为避免触电,请勿任意拆开后盖……”等,足可说明优威派克公司是“ViewPaker机箱显示器”的生产者,ViewPaker为该公司品牌;该“机箱显示器”包括后盖。第三,产品内外结构反映了侵权零部件设计的一体性。设于显示器背面的安装腔(金属板)与显示器尺寸相当,通过预设的螺丝开孔在安装腔上限定的主板和电源盒的安装位与后盖凸起部位置及凸起空间相配,设计具有整体性,反映了侵权零部件为同一或关联厂家所生产。第四,随附的书面单据可予佐证。产品随附的《使用手册》以图文方式逐一介绍了拆装底座与后壳,安装主板等核心电脑配件的各个步骤并提供了相关配件,佐证该“机箱显示器”并非仅指显示器,还包括底座与后壳,连同可安装主板、电源、硬盘等电脑配件的金属板状的“安装腔”在内的整个箱体框架。第五,前述证据与叶文君陈述可相互印证。叶文君承认显示器和侵权零部件来自于优威派克公司,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第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电源和硬盘盒来源于两被告公司。根据商业习惯,生产者通常直接将品牌标示于产品之上。侵权产品的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等核心电脑配件中,仅显示器(显示屏)标示了“ViewPaker”品牌,电源盒上显示的是案外某公司的名称,用于套装硬盘的硬盘盒上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鉴于侵权产品的组装和销售者叶文君并未提及电源和硬盘盒来自于两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电源和硬盘盒亦由两被告公司生产和提供证据不足。被告中联盛公司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综合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外部铭牌、内外构造及附件、当事人称述等证据显示的信息以及两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两被告公司共同生产了侵权产品的显示器及侵权零部件并提供给叶文君组装。关于两被告公司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对侵权技术方案和两被告公司行为内容的分析和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属教唆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如下:经分析,原告专利技术的核心不在于显示器、主板及扩展槽、硬盘、电源等电脑配件本身的技术方案,而在于上述电脑配件相互之间,及各电脑配件与后盖凸起位置和凸起空间之间的配合关系所产生的实用效能。根据生活常识,电脑产品的正常运作无法脱离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等基本配置,其中除了显示器因显示屏尺寸而明显大小不一外,其他电脑配件的规格尺寸即其占用的安装空间区别有限,可出厂预设。涉案侵权产品的主板及扩展槽、硬盘、电源虽出自不同厂家,但其安装位置早已通过预设的螺丝开孔限定在安装腔内。侵权产品随附的《使用手册》显示该安装腔在使用前,即出厂时虽只是一整张在特定位置上预留了螺丝开孔的金属板,但其生产者一方面提供了使用该安装腔必要的部件,另一方面以图文方式详细介绍了其安装方法和步骤甚至细微至具体的螺丝型号。加之与显示器框架、安装腔配套使用的后盖凸起部和后盖下侧预留的主板及电源与外部电脑配件的开口设计,可判定用户使用该安装腔在何位置安装主板及扩展槽、硬盘、电源盒不存在自主选择性,只能遵从生产者的指引。综上所述,箱体的框架结构决定了金属板状的安装腔只能设置于显示器背面,生产者通过螺丝开孔预设的安装腔上的安装位和后盖的凸起部的一体设计共同决定了主板、电源和硬盘等电脑配件的安装位置,用户遵从安装指引配置必要配件后获得的电脑成品必然是实施了他人专利的侵权产品,否则该电脑一体机无法正常使用。上述结果属于侵权零部件的生产者即两被告公司可合理预见的范围,然而两被告公司明知自己产品面向的不是终端消费者而是中间商,却仍以经营为目的提供侵权零部件,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述等电脑配件安装位的限定并不影响安装于该安装位上的电脑配件的更换升级。优威派克公司以产品后盖可打开、内部电脑配件可更换为由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实际上是混淆“电脑配件”和“安装电脑配件的位置”的概念,其不侵权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三、众被告的责任承担叶文君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侵权零部件,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上述侵权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被告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零部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侵权产品的后盖为一体成型,可合理推定生产该产品需使用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亦予支持。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叶文君使用两被告公司提供的侵权零部件、添置其他配件后组装成侵权产品整机出售,性质上已非单纯的销售行为。由于原告未指控叶文君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叶文君上述组装行为的性质不予评定,但叶文君显然不具备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可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侵权免赔的自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仅指控叶文君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本院认定两被告公司帮助叶文君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公司应对叶文君因销售侵权产品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90元和购买产品费用363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和收据为证。鉴于侵权技术方案不涉及电脑配件本身的技术,故对原告购买产品的费用支出予以适当支持,公证费则可全部认定为原告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叶文君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虽提供了其以210万元总价将涉案专利许可案外人7年独占实施的证据,但鉴于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技术方案在产品售价中的贡献、叶文君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叶文君应赔偿原告经济赔偿55000元(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为宜,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公司对叶文君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公司原分别为被告查文、陈松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查文、陈松均未应诉答辩,未提供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各自独资设立的两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据,或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两被告公司性质变更时债务承担方面的证据,故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请求该两被告对原各自独资设立的两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建华专利号为ZL201320576041.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帮助侵害原告刘建华专利号为ZL201320576041.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零部件,销毁库存的侵权零部件及专用的生产模具;三、被告叶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查文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松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建华承担4450元,被告叶文君、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徐智媛书 记 员  X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