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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青海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湟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在某地喝酒,16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YXX**号某某牌小轿车,沿某某路由县人民医院向县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县人民政府院内,将车辆停放在县政府院内停车处。因停车之事与县政府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某某县公安局特巡中队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照像说明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816号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牛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