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祥、姜涛等与赵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姜涛,杨国安,赵全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42号原告:吴祥,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姜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杨国安,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全,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赵全清,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原告吴祥、姜涛、杨国安诉被告赵全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草粉款130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去山西追要欠款的实际费用10000元。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三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2月,三原告与被告发生草粉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吴祥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吴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吴祥货款2000元,尚下欠原告吴祥货款78000元。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姜涛、杨国安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姜涛、杨国安分别出具了欠款金额均为25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姜涛、杨国安货款各6000元,尚下欠原告姜涛货款19000元、下欠原告杨国安货款19000元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货款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去山西追要欠款费用,三原告称先后五次开车去催要欠款,根据乘车往返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往返催款费用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祥货款7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涛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赵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安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赵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往返催款费用3000元。五、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全清负担。被告赵全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