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卢邓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邓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邓敏,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抓),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贵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献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邓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邓敏及其辩护人郑贵天、曾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卢邓敏受林某1(另案处理)雇佣,持购买来的他人银行卡19张(其中农商银行卡16张、邮政储蓄卡2张、农业银行卡1张)在龙岩城区ATM柜员机取现共计人民币421.69万元,并把取出的现金按林某1指示的时间、地点交给他人。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邓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路家和天下旁的农商银行ATM柜员机取钱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及车上查扣到涉案的银行卡19张及当天取出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邓敏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林某2、谢某1、赖某、程某、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邓敏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邓敏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共计人民币421.6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邓敏受他人雇请,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邓敏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公安机关当场缴获20万元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邓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卢邓敏受林某1(另案处理)雇佣,持购买来的他人银行卡19张(其中农商银行卡16张、邮政储蓄卡2张、农业银行卡1张)在龙岩城区ATM柜员机取现共计人民币421.69万元,并把取出的现金按林某1指示的时间、地点交给他人。2016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邓敏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腾路家和天下旁的农商银行ATM柜员机取钱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及车上查扣到涉案的银行卡19张及当天取出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卢邓敏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3、现场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卢邓敏铁山林邦村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卢邓敏扣押他人银行卡19张、移动电话2部、手提包1个、人民币20万元、闽F×××××小型汽车1辆。5、涉案银行卡信息,证实涉案19张银行卡,卡主为颜某、尚兴陇、陈某2、梁某等18人。6、涉案银行卡银行明细,证实涉案银行卡取现情况。7、上网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卢邓敏及林某1、林某2在新罗区指南针网吧上网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农商银行抓获被告人卢邓敏,现场查获20万元人民币和农商银行卡10张。9、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19张银行卡共计取钱的金额为421.69万元。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林某1没什么职业,公安机关从其家中衣柜搜出99000元。1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把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林某1使用两次。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林某1让其把银行卡报给他,借他用一下,并告诉其会有一笔2万元打过来。后来当晚,其在曹溪阳光美地楼下的建设银行取了2万元,在西陂街道尚品国际大华家的楼下把钱交给他。第二次是2016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林某1说有一笔钱很急,等会打进其建行卡里,过了一会手机短信提示两万元进账。当时,其家楼下中国银行ATM提示额度已超不能取现,后来到了林某1家楼下的建设银行把钱取出来。当时,卢邓敏在其身后跟其打招呼并递了一根烟给其。林某1没有从家里下来,在电话里让其把钱给卢邓敏。当时卢邓敏也说有钱给林某1,最后其把钱给了卢邓敏。其不知道转入其建行账户的钱是什么钱,但钱都是陌生人转入的。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当时跟林某1和卢邓敏一起在指南针网吧上网,其有听到林某1跟卢邓敏讲卡不够用,要多弄点“黑卡”。过了两个星期左右,三个人又在指南针网吧,其听到林某1跟卢邓敏讲,卡不要掉了,其瞄了一下,当时卢邓敏有把东西塞进自己的包里。林某1交代卢邓敏多弄多少“黑卡”其不清楚。12、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林某1、卢邓敏、林某2。没有到龙岩上杭农商银行办过银行卡。其于2015年丢失钱包和身份证。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7日丢失过身份证。其没有在龙岩农商银行、龙岩中国农业银行办过卡。1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初,卢邓敏到其家泡茶,说想买“黑卡”。过了两天其在适中镇上“阿贵”卖云南特产的店铺泡茶的时候,“阿贵”说可以搞到“黑卡”。又过了两天,卢邓敏到其家来坐又说起买“黑卡”的事,其当时和他说其搞得到,一张卡要350元,问他要多少张,他说10张。第二天其在“阿贵”的店铺拿了十张“黑卡”,就马上打电话给卢邓敏叫他上来拿。他傍晚来拿,给了其3500元,并拿走十张黑卡。其把其中的2800元拿给了“阿贵”。过了两天,卢邓敏说他还要6张。其在适中街上把6张卡给卢邓敏。过了几天,卢邓敏打电话说之前6张卡丢了,让其再找9张卡给他。第二天傍晚,其在家里把9张卡给了卢邓敏。“黑卡”就是适中那些“淘宝哥”诈骗所使用的别人身份办的银行卡。其从阿贵那里拿一张280元,给卢邓敏一张350元,赚了2520元。卢邓敏没有说他把卡拿去做什么。1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前后卖给谢某1三次,第一次10张,第二次6张,第三次9张。一张卡280元卖给谢某1的,一张卡从中赚30元,一共从谢某1身上赚了750元。银行卡是其从一个泉州安溪一个姓王的人手上买来的,是那些适中“淘宝哥”用的所谓的“黑卡”。2016年三月初,一个王姓安溪人到其店铺来,他拿了十张银行卡来要其帮他卖,一张卡他卖250元,叫其可以对外一张卡卖300元,其就拿出2500元把这十张卡买下来了。过了三天,谢某1到其店铺来坐,其跟他说有十张银行卡,叫他帮问下谁想买,第二天大约早上11点,谢某1到其店铺说有人要买,就把这十张卡拿走了。第二天谢某1拿了2800元给其。过了一个星期,谢某1又到其店铺坐,说想多买几张卡,叫其尽量多搞几张,越多越好。谢某1要卡后的适中的下个墟天,那个王姓安溪人又到店铺来,其问他有没带卡,他说这次带了六张卡,其就以1500元的价格把这六张卡买下来。第二天,谢某1到其店铺把这六张卡拿走。过了一天,谢某1拿了1680元给其。过了五天,谢某1到其店铺跟其说,上次买的那六张卡丢了,叫其再拿8、9张卡给他。下个墟天,王姓安溪人来其店铺,其问他要十张银行卡,他说只有九张,其就拿了2250元买下这九张卡,这次,其直接把这九张卡送到谢某1家里。第二天,谢某1拿了2520元到其店铺当面给其。谢某1拿卡的时候只跟其说是别人要。其没有卖“黑卡”给其他人。王姓安溪人的确切身份其真不知道。1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林某1,三十多岁,较瘦,身高170左右,短发,戴眼镜,福建龙岩人,有一个昵称叫“白”的QQ,手机号不记得。2015年,林某1通过电话联系其公司,当时其负责接待,之后其通过工作QQ(QQ号码:52×××34,昵称:卡易售销售夏)加林某1QQ(QQ号码记不清,在其电脑上可以查到,昵称:白),后面其和林某1就通过QQ和电话联系。林某1在其公司买过一套买卖点卡的系统,林某1提供过他本人的身份证,其有核对过身份证。2016年5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林某1用电话和其联系,后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矩阵国际4号楼303室浙江坚果网络有限公司找其,林某1在其公司坐了半个多小时说饿了,其告诉他楼下有饭店,林某1就说先下楼吃饭等其。到了18时许,其下班后就到楼下“忆陕西”饭店找林某1,林某1说有一个朋友也在杭州,并打电话叫那个朋友过来。从饭店出来后,其和林某1到对面的星巴克点了两杯咖啡等林某1朋友,期间,林某1有打电话跟他朋友说在星巴克等他。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林某1的朋友来了(二十多岁,中等身材,身高167左右,圆脸,长发),三个人就走路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银泰城的“绿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其和林某1聊游戏点卡跑量及龙岩市新罗区搞淘宝诈骗的事情。林某1跟其说他老家龙岩市新罗区那边,山上都是帐篷搞诈骗的,山下有人放哨,河里面都是山上搞诈骗的扔的电脑,山上采茶的都可能拿出电话打诈骗电话。林某1说今年他有一个小弟在ATM取钱的时候被抓了,那个小弟还有把他供出来,他还说现在取款都要化妆才比较安全。还说他之前有一笔游戏点卡的钱被别人吃掉了,又不敢吭声。其公司有买卖游戏点卡的业务,林某1跟其合作后,可以很快完成走账流程,提取资金。林某1在其公司(浙江坚果网络游戏公司,即卡易售)平台注册账号,然后在平台上充值买卡(主要是买盛大点券,腾讯Q币,电话充值卡),然后在卡易售平台上批量卖给其公司,卖的时候只要输入买入时的卡号和密码,然后林某1就可以在公司卡易售平台提现。林某1买100元面值的卡大概是99元,公司以97元向林某1回收。林某1是其发展的客户,会以卖给公司总额的千分之一比例给其相应金额点卡,林某1通过QQ昵称为“白”的账号以文本文档的形式将点卡的卡号和密码分给其,让其自己卖,其从中赚了七、八万元左右。林某1说他在卡易售平台上买卖游戏点卡的钱都是山上搞诈骗、买卖信息、网络赌博的人给他的钱。1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6日中午12时左右,林某1在杭州和其联系说他在杭州找一个朋友,可以顺便和其见面,叫其从嵊州到杭州去。当天下午16时左右,林某1说他在杭州矩阵国际写字楼。其于当晚20时左右到矩阵国际写字楼的星巴克咖啡厅,其看到林某1和一个胖子在一起。随后三人步行前往银泰城的绿茶餐厅吃饭聊天。林某1和胖子就在聊洗钱的事情。林某1对胖子说“今天有两百万没到账,被人在催了,你给你们老板催一下。”胖子说会帮他去催下。林某1接着谈起游戏点卡、充值卡被其他人(胖子同行,不是一个公司的)黑吃黑,不过数量不多,没关系,胖子表示认可,说认识这些搞黑吃黑的,还说自己是有职业操守的。其问林某1怎么操作洗钱的,林某1说他的每一个上家每天总有几个找他“出货”(其也不确定他说的“货”是黑钱还是用黑钱买的游戏点卡、充值卡,这些游戏点卡、充值卡是林某1买的还是他上家买的也不确定),这些游戏点卡、充值卡都是通过电子文档把卡号、密码发给胖子的公司,林某1这个大客户是胖子给他公司拉来的,因为胖子和林某1关系好,所以胖子公司给林某1日结款的优惠服务(正常情况是月结款)。其问林某1为什么不自己在5173这样的大平台出货,林某1说5173这样的平台是零售的,出货慢,胖子公司是面向网吧业务,需求量比较大,不怕压货,虽然胖子公司出的价格比较低,但林某1的上家只要求当日返款就行。说起当日返款,他又说他的小弟不机灵,在同一个ATM机上大量取款被警方抓了,小弟指认是林某1指使的,林某1说自己被关了一个月放出来的,这次出来散散心,要去南京找朋友,中途经过杭州停留会。林某1说给小弟每个月两三万,给这么多算封口费,如果钱给少了,小弟取了钱跑路,自己一点办法也没有,因为这些钱本身就不干净。林某1从小弟被抓的事说起要其和胖子小心点,万一被抓了,什么都不要承认。胖子说知道了。林某1还说他帮诈骗团伙做诈骗网站,林某1本身没有做网站的技术,胖子有这方面技术,怀疑林某1是找胖子做的。当晚其和林某1入住酒店后,其问林某1一个月能洗多少钱,他说保守估计一个月能洗一两千万,另按照交易额千分之四给胖子好处费,上个月就给胖子四万元,还说胖子公司还会给胖子业绩提成。胖子公司其后来上网查了应该是浙江坚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卡易售是这个公司的,胖子真名应该叫夏某。这次见面前,林某1在电话、微信、QQ聊天中跟其说过“我们龙岩这边有很多做电信诈骗的,我完全没有必要和他们一样冒风险亲自打电话去骗,还要多人合作风险更大,我只需要找几个熟人帮他们洗洗钱就够我赚的了。”林某1还说他有个舅舅还是叔叔是做电信诈骗的。林某1说起当日返款时说胖子公司返款的钱都是打给林某1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他的小弟在ATM上取款,再由林某1把取来的钱交给上家。其认为林某1的上家是龙岩本地的熟人。18、证人林某1的证言,辩称其和卢邓敏只是同学关系,其没有参与卢邓敏的事情。其有跟林某2借过银行卡,南京同求宝公司打了二万元到这个银行卡。不清楚同求宝公司情况。2016年五一节后,其有去过浙江杭州等地。19、被告人卢邓敏的供述,证实林某1是其高中同学,他叫其帮他去银行取钱,每个月给其1万元工资,其有两个手机,一个是自己的号码189××××2277,另一个是林某1给其的,号码不记得。2016年3月的一天,其和林某1、林某2在龙腾路中医院附近的指南针网吧上网,林某1拿给其10张银行卡,这些卡的背后都编号1号至10号,当时林某2在其身边,其跟林某1讲这些银行卡的事,林某2都有听到。过了几天,还是在指南针网吧,林某1又拿了九张银行卡给其,并当场在卡的背后编了11号至19号。这些银行卡是林某1叫其去购买的,其是通过其姑丈谢某1联系适中的一个人买了这些卡。总共买了三次卡,第一次是10张卡,第二次忘记买几张了,但这几张卡还没用就被其弄丢了,买好卡那天晚上其和林某1约好在指南针网吧上网,林某1把这几张卡编好号在网吧拿给其,其就把卡放在网吧桌子上,后来上完网就忘记拿了,第二天再去找也没找到,当时林某1在指南针上网,其就把丢卡的事跟他说了。第三次买了9张卡。林某1把这些银行卡给其的时候,第一次和第三次林某2有在场。其不清楚那十九张卡上的资金来源,只有林某1清楚。其从三月份开始帮林某1到柜员机取钱,一般是在家和天下的农商行和西陂政府边上的农商行取钱,取完钱拿到林某1家里(尚品国际4号楼1101房间)给林某1,取去了很多钱给林某1,自己都感到害怕。林某1会当面或打电话叫其去取钱,他知道哪张银行卡有钱及多少钱,他还会具体告诉其尾号多少的那张卡有多少钱并叫其取出来。2016年3月24日傍晚,林某1打电话叫其帮忙取钱,说把银行卡里钱都取出来,于是其就来到新罗区西陂街道家和天下农商行的ATM取钱,在其用10张银行卡取完20万元放进其褐色手提包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查获了。其被扣押的19张银行卡有2张是邮政储蓄,1张农行,其他都是农商行的。其帮林某1取钱,后把结算完的钱给一些人,有时是把拿出来的钱直接给林某1或者是林某1把其的电话号码告诉对方由对方直接跟其联系,一般都是到龙岩中医院门口碰面,其把钱给对方,跟其拿钱的这些人其都不认识。其自己的银行卡江成昌打的钱是林某1的卡取不了那么多,只好把钱打在其的个人帐户。第一次林某1叫其买银行卡,其就通过其姑丈谢某1联系跟适中的一个人买了十张卡,当时其跟林某1一起进适中,到谢某1家里拿的。过了几天,林某1把这十张卡编好号在指南针交给其的;第二次,其有点忘记了,但是也是通过谢某1买的,当时是买多少张银行卡其不记得,但是这几张还没用就被其丢掉了;第三次,是其直接从新罗城里赶到谢某1家里拿的,拿了这九张卡后,其就马上赶回新罗城里在指南针网吧跟林某1碰面,林某1把其拿回来的九张卡,直接在卡背后编号,再交给其,并叫其不要再丢了。林某1的QQ昵称是“白”,QQ号是10×××97,林某1的微信昵称也是“白”,微信号“LinDaHual”。2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提取电子证据清单。21、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邓敏的现场情况。2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邓敏向侦查员指认取钱地点。2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邓敏辨认林某1、谢某1,谢某1辨认被告人卢邓敏、赖某,林某2辨认林某1、卢邓敏,俞某辨认夏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邓敏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共计人民币421.6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邓敏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系积极参与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邓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邓敏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邓敏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2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卢邓敏伙同他人利用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将他人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取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邓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二、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银行卡19张,黑色华为5S手机壹部,白色华为手机壹部,褐色手提包壹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人民币20万元,系赃款,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闽F×××××号奥拓小轿车壹部,系案外人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四、随案移送光盘壹张,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炎 银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