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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94号原告易丙科、蒋冬香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丙科,蒋冬香,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94号原告:易丙科,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蒋冬香,女,1986年10月1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9MBOUO79470。法定代表人:蒋联起,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丙科、蒋冬香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XX县城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丙科、蒋冬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XX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丙科、蒋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40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许,易延严与他人在沱江镇沱江大桥下的河边玩耍时,在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易延严系溺水死亡。该污水管道系被告维护、管理范围,但被告未在污水管道四周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易延严溺水死亡,除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监管责任外,也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未有效排除危险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延严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6804.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840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易丙科、蒋冬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易延严系易丙科、蒋冬香儿子,易丙科、蒋冬香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拟证明原告儿子易延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公园下面河边的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3.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具体情况。4.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5.事发以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以后,现场已采取部分防护措施。6.XX县城管局的职能规定,拟证明XX县城管局对排污管道负有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4、5无异议。2.对证据2中讲“易延严是从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3.对证据3中曾召勇、刘健辉、刘军麾、易丙科四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前、蒋涛、韩杰三人询问笔录中讲“没有走完污水管道就返回”有异议,认为易延严等五人走完污水管道并上了沱江大桥玩了一会儿,返回时五人爬过污水管道北边的防护栏后,易延严走在污水管道上不慎落水,对陈前、蒋涛、韩杰三人询问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4.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知该证据出于何处,退一步讲污水管道也是市政公司管理的,而不是城管局管理的。被告XX县城管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易延严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和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2.与易延严一起玩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健辉提议从污水管道回家,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刘健辉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易延严提议到污水管道上玩耍,致使自己溺水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刘健辉等五人沿着污水管道走上了沱江大桥,玩了一阵后,刘健辉提议走豸山脚下的污水管道返回,易延严等五人是爬越污水管道北面的防护栏又沿着管道走而发生事故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易延严溺水死亡后,县城沱江的人都说易延严是从沱江大桥掉下去的,易延严是否是从污水管道上跌入河中无证据证实。6.污水管网系XX县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青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使用及维修。被告不是污水管网所有人、使用人及维修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7.与易延严一起玩耍的其他四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县城管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健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蒋涛提议并第一个到污水管道上玩耍,然后沿着管道走上沱江大桥,玩了一会儿,刘健辉提议从污水管道返回,致使易延严溺水死亡。2.《特许经营权合同》,拟证明污水管网系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广州市青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使用和维护。3.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及从沱江大桥沿污水管道到豸山公园是建了防护网的,易延严等人是爬防护网过去的。原告易丙科、蒋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健辉陈述的“走完污水管道并上了沱江大桥玩耍”有异议,结合其他询问笔录来看,该事实不存在,同时,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合同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广州市青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污水管道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维护者。3.对证据3无异议,该防护栏应是污水管道北面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已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讲“易延严是从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同时,该证据能与刘健辉等四个同行小朋友的询问笔录相佐证,能证实易延严是从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这一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曾召勇、刘健辉、刘军麾、易丙科四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定;对陈前、蒋涛、韩杰三人询问笔录中讲“没有走完污水管道就返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对陈前、蒋涛、韩杰三人询问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可认定易延严是从污水管道上意外落水死亡这一事实,对该三份笔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从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可以查阅XX县城管局的相关职能,可以认定排污管道的管理和维护者是XX县城管局,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在污水管道的北面设置了防护栏,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刘健辉陈述的“走完污水管道并上了沱江大桥玩耍”这一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前、蒋涛、韩杰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刘健辉等五个小朋友是否“走完污水管道并上了沱江大桥玩耍”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中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除不能证实广州市青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污水管道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易延严系原告易丙科、蒋冬香儿子,2008年8月31日生,死亡时已年满8周岁。易延严、刘健辉、陈前、蒋涛、韩杰是邻居。事故发生时,刘健辉、陈前、蒋涛、韩杰分别已年满13周岁、10周岁、9周岁、10周岁。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公园下面有一污水管道沿河边向北延伸到污水处理厂,该污水管道归XX县城管局管理和维护。2017年2月19日13时许,易延严等五人相约出去玩耍,先后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第一小学、豸山公园等地玩耍,后来,五人到豸山公园豸山寺门前的渡口汇合,易延严等五人就到河边的污水管道上玩,并沿着管道往前(向北)走,走了一会儿,见前方管道上有铁栅栏挡住去路,过不去了,五人遂原路返回,刘健辉走在最前面,陈前、蒋涛、韩杰、易延严依次跟着。在返回的过程中,易延严不慎掉入河中,刘健辉、陈前等人遂大声呼救。刘军麾听到有人喊救命,遂从豸山山顶跑下来,赶到事发地点,脱掉外套准备救人,后因看不见施救目标,加上河水很深,遂放弃。2017年2月23日,易延严的尸体才在沱江大桥下被发现并打捞上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鉴定,易延严系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拿钱给原告,原告也未找刘健辉、陈前、蒋涛、韩杰及其监护人要求赔偿。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易延严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246804.5元,分别是:1.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9860元符合规定;2.丧葬费26944.5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易丙科、蒋冬香与被告XX县城管局在本案中的过错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易延严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的事物和危险可视为无任何辨别和控制能力,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悉心照顾和看护,以保护其人身安全。但原告疏于看管,特别是易丙科在事发的第二天下午听说有小孩掉到河里仍不引起重视(易延严从2月19日下午出去玩耍后一直未回家),直到晚上见易延严还未回家才打电话给易延严奶奶,二原告存在重大监护过失。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易延严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XX县城管局作为污水管道的管理人,应当在污水管道的南面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在设置后遭损坏应及时修复,从事发时的现场照片看,污水管道南边的安全防护设施已起不到任何防护作用,污水管道虽非公共场所,但属被告管理的市政设施,被告对这一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市政设施疏于管理,在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或对原防护设施加以修复,以消除危险,防止事件的发生,致使易延严上到污水管道玩耍不慎落水身亡,因此,作为市政设施管理者的XX县城管局管理上的过错与易延严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是否追究刘健辉、陈前、蒋涛、韩杰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被告仅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允,即被告XX县城管局赔偿原告损失24680.45元(246804.5元×10%)。被告XX县城管局的辩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从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来看,二原告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易丙科、蒋冬香要求被告XX县城管局赔偿因易延严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丙科、蒋冬香损失24680.45元;二、驳回原告易丙科、蒋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易丙科、蒋冬香负担934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明生审 判 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