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游小忍与王旭、王有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忍,王旭,王有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452号原告:游小忍,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王旭,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王有盼,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游小忍与被告王旭、王有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游小忍、被告王旭、被告王有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小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袜品生意。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将3万元打入被告王旭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旭为原告出具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王旭认为,借原告款项是被告王旭出面借款,所借款项转账到我们的合伙人王少存账户,用于经营袜业,经营袜业的账目和资金都由被告王有盼掌管,现在夫妻闹离婚,应由被告王有盼负责偿还。被告王有盼认为,借原告款项是打到合伙人王少存账户,用于经营袜业,作为我夫妻二人的投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营袜业前期由被告王旭掌管库房,后期我掌管库房时几乎已经没有财产。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发生矛盾,已经分居。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旭向原告借款,被告持原告银行卡通过同村王焕欣将原告款3万元转到王焕欣家经营的晋州市思绪袜厂账户,次日王焕欣从其农行账户转款3万元到二被告合伙人王少存账户。借原告的3万元系二被告经营袜业的投资。本院认为,王旭、王有盼承认游小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游小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原告款项二被告用于经营袜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王有盼偿还原告游小忍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旭、王有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