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安平、张仕群等与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平,张仕群,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210号原告罗安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原告张仕群,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欢,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16469—7。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16层。法定代表人:张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安平、张仕群诉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盛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安平,罗安平、张仕群的委托代理人任秋羊、赵欢,被告金典盛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9),约定被告将佳城花园二期2层130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39.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0731.14元,总价款为567204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初始登记也没有按期办理房产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30天内办理房产证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30日后被告仍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告可以退房但未约定不退房情形下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以已付房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567204元×(6.4%+6.4%×80%)×1.5年=98012.82元。因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执行能力,酌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其它诉请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赞同,违约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活期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习水县佳城花园二期2层130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39.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合同约定: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每平方米20731.14元,总价款5672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价款567204元。2、交房时间。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3、房屋登记的约定。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3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67204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仍未将须有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商业营业用房的权属证书,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持诉理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要求金典盛园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典盛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典盛园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安平、张仕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交付了房款567204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金典盛园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举证证明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未对逾期30日未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形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000.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赞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原告购房方式、已付房款的金额,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情节、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9000元。综上,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罗安平、张仕群办理习水县佳城花园二期2层130号商业营业用房的产权手续。二、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罗安平、张仕群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约金9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安平、张仕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金典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