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理彬与陆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理彬,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23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庄理彬,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陆斌,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庄理彬与被告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庄理彬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80,000元;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计2,76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陆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陆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庄理彬与被执行人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