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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年红与朱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年红,朱华,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183号原告:汪年红,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朱静,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年红与被告朱华、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舟,被告朱华,被告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4%。被告在支付4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本金50000元,10个月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但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朱华辩称,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50000元是事实,这个钱我赌博和吸毒用掉了。朱静辩称,2012年12月下旬,两被告已分居,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离婚,朱华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朱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华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和吸毒,朱静已向公安机关取证,证据证实被告朱华长期进行赌博和吸毒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朱静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经案外人胡培培介绍,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年红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事由周转,利息4%,2个月归还。具条人朱华,2013年9月2日。”出具借条后,朱华按月息4%归还了原告4个月利息计8000元。2014年11月12日,因原告催要借款,朱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年红现金70000元。该份借条上胡培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另查明,被告朱华与朱静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2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5月15日复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2014年12月8日,朱华与她人登记结婚。二人婚生子朱静烨于2012年11月6日出生,2016年12月2日,因朱华未支付抚养费致朱静烨向本院起诉。再查明,朱华与胡培培等于2013年10月26日、11月7日、12月8日在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13年10月21日朱华与他人聚赌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华向原告汪年红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华在归还了8000元利息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朱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之间多支付的2000元利息。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离婚,2012年5月15日复婚,2014年4月21日又离婚,朱静认为不清楚朱华该笔借款,并不是双方共同生活所需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虽发生在2013年9月2日,但朱华借款仅7个月后就与被告朱静离婚,根据朱静所在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证明自两人婚生子出生后,朱静常年居住在娘家,朱华也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双方夫妻共同日常生活需要,且该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常理,借款人不会高利借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出借人也不能证明朱华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对朱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静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年红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扣除朱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多支付的2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汪年红负担150元,被告朱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汪年红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朱华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朱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潘村村大慈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静与朱华在2012年12月婚生子满月后朱静回娘家与朱华分居;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离婚;3.2014年4月21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无其他债权债务,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如有隐瞒债务,由男方负责;4.宁公(行)决字[2007]第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宁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朱华在婚前及婚后经常进行赌博;5.宁公(巡)行决字[2013]第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宁公(河)决字[2013]第2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华婚后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华于2014年12月8日与他人结婚;7.(2016)皖188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华未按协议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起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